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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3月29日18时08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MW800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桐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城南路与屯溪路交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王*骑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34011182013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被告王*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2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2.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原告的证据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18时08分,王*驾驶皖AMW800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桐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城南路与屯溪路交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王*骑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王*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临床印象为多发伤,右前臂外伤,右小腿外伤,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制动,定期复查,随访等。后王*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4733.18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7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在合肥市庐阳区金蚕服饰店从事后勤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王*垫付医疗费842.54元。审理中,被告王*、人保**公司就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承担470元非医保费用。

再查明:皖AMW800号车辆所有人是王*,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驾驶皖AMW800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MW800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的损失为:

1、医疗费4733.1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病历予以确定。

2、护理费683元,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602元/人、年,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限7天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83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其门诊病历中并无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4、原告主张误工费9093元(105天×86.6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等虽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庐阳区金蚕服饰店从事后勤工作。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人、年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按照86.6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60天,原告王*的误工费为5196元(86.6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骑自行车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

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912.18元,扣除被告王*自愿承担470元非医保费用,余额10442.18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63.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0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王*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0442.18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王*9599.64元,支付被告王**付款842.5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非医保费用47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实际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支付原告王*10069.64元,支付被告王**付款372.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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