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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勤诉被告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勤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勤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A×××××号夏利轿车沿庞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庞白路12KM+550m处,因光线不好,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皖A×××××号夏利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汪**,该车未年审,无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973.71元、护理费112.47元/天×25天u003d28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u003d7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u003d750元,共计55285.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方3万元,该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愿意承担,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

原告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A×××××车辆信息及所有人身份情况;4、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汪**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对原告付德勤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德勤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汪**驾驶皖A×××××号夏利轿车沿庞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庞白路12KM+550m处,因光线不好,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付**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201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973.71元。被告汪**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汪**所有的皖A×××××号夏利轿车未年审,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付**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汪**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付德勤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0973.71元、护理费112.47元/天×25天u003d28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u003d7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u003d750元,共计55285.46元。被告汪**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一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德勤2528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为591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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