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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余**与王**、淮南豪**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余**与被告王**、淮南豪**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告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淮南豪**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余**诉称:2015年3月14日5时10分左右,王**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同方向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余**受伤,车上物品草莓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进入长**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234.76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人民币33597.7元且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一)余**请求赔偿的部分:1、医疗费:9257元;2、误工费:74.47元/日×46日u003d3425.62元(当庭变更);3、护理费:112.48元/日×46日u003d5174.0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日u003d480元;6、营养费:30元/日×46日u003d13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杨**请求赔偿的部分:8、三轮车施救费及停车费:320元;9、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评估费:540元;10、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7521元。以上合计:33597.7元。】原告杨**、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适格、车辆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各项事实情况;4、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评估报告,证明财物损失;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电动车施救等所花费的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8、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单及商业险单,证明两保险单上记载的各项内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淮南豪**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淮南豪**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收据1张,证明垫付20000元。

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及其驾驶员王**在事故发生时需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合格有效,事故责任明确,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2、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保的部分不予赔付,或者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医疗费中若存在外购药品等费用应当由医嘱印证,并且只能按照60%比例予以赔付;3、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不应当超过一个月为宜;4、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不应当超过66.5元/天为宜;5、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5元/天计算;6、营养期限过长,至多只能按照住院天数确定;7、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8、三轮车停车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9、三轮车、草莓及衣物损失过高,其评定的结论是由其单方委托评定的,评定结论不予认可;10、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其他未尽意见待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再详细阐述。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如若存在免责情形,应当按照免责情形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淮**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杨**、余**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还应当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上证件均需合格有效;对证据3,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衣物损失的记载;对证据4,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是否合理,门诊费1000元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结合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护理费有重复,应当予以扣除;化验费中丙肝抗体8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单次多层CT检查费1024元是特殊费用,只能按照70%赔付;病历上的名字和原告余**不一致;对证据5,评估报告由杨**单方委托评定的,且评定价格偏高,且评估报告并没有附带受损物品的照片,单凭评估报告的描述不能反映原告财物损失情况,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衣物损失的记载,原告诉请的草莓价格偏高,不能证明草莓的数量多少;对证据6,施救费、停车费,只认可150元的施救费,停车费不能确定,不承担赔偿;对证据7,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保单对于免责条款做了重要提示,如果存在责任免责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余**所举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原告杨**、余**对被告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据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20000元。(二)保险公司对被告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据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对被告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据,因杨**、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原告杨**、余**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淮**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因原告杨**、余**、被告淮**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5时10分左右,王**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同方向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余**受伤,车上物品草莓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受伤后,即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25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杨**的电动三轮车经长丰真**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7521元,花去评估费540元。另查,被告王**受雇于淮南豪**限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查,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余**因与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且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杨**、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受雇于被告淮**有限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淮**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杨**、余**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余**的损失:1、医疗费:9257元;2、误工费:74.47元/日×46日u003d3425.62元;3、护理费:104.36元/日×16日u003d1669.7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日u003d480元;6、营养费:30元/日×16日u003d48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余**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余**合计15612.38元。(二)杨**的损失:1、三轮车施救费及停车费:320元;2、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评估费:540元;3、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7521元;杨**合计8381元。两人合计:2399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2000元、余**15395.38元。对于杨**超交强险部分6381元;余**超交强险部分217元;合计6598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杨为胜2000元、余长芝15395.38元,合计17395.38元;

二、被告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6381元、余长芝21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淮南豪**限公司承担赔偿款中原告杨**的6381元、余**的217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杨**、余**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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