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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杨*、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前,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8月13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皖KK1065号轿车,沿合肥市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公馆四期附近右转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遇到原告孙**驾驶燃油助力车沿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眼眶底内侧壁及上颌窦内壁骨折伴左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筛窦、两侧上颌窦积血,鼻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要求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医药费12076.63元、误工费22302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停车费460元、维修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0678.63元;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大**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依据杨*和大地保险阜**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皖KK1065号轿车,沿合肥市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公馆四期附近右转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遇到原告孙**驾驶燃油助力车沿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眼眶底内侧壁及上颌窦内壁骨折伴左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筛窦、两侧上颌窦积血,鼻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合肥**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076.63元。

2013年8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7201304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根据原告孙**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皖KK1065号轿车车主为杨*,该车在大地保险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皖KK1065号轿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碰撞了原告孙**,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杨*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孙**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2076.63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天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天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7.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850元(97.5元×60天)。

四、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天**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

六、误工费:本院根据天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大地**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不超过鉴定前一日,误工期限应不超过为147天。因原告孙**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大地**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368元(21024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3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维修费:维修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其维修费为159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九、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4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定支持14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35024.63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35024.63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733.5元,由原告孙**负担226.5元,被告杨*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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