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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项*、高**、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项*、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青龙至埠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里街道交口时,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并经后续治疗。现经鉴定,该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高**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项*、高**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3490.10元(1、医疗费122341.70元,交通费2500元,3、营养费15000元,4、护理费101.6元/天×150天u003d15240元,5、误工费4100元×14月u003d57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0元/天u003d8200元,7、××赔偿金24839元×20年×15%u003d7451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6241.4元(16107元×14年×15%÷2,16107元×16年×15%÷2),10、鉴定费2050元);2、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项*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且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1、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门诊费以及外购拐杖有医嘱的可以赔偿,其他均不在赔偿范围内;2、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0元;4、护理费无异议;5、误工费,鉴定期限过长,且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均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工资收入证明其月工资为4100元,而长丰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原告当时的月工资为2305元,此工资应当是真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82天;7、××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两个被抚养人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精神抚慰金按照6000元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赔偿金,不应当再赔付;10、鉴定费20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且已经起诉,案号是(2015)长民一初字01826号,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凭医院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吻合,按照每人每天5元的标准核定,认可500元,三期鉴定时间过长,鉴定标准过高,申请三期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缴纳社保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按照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资料;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的部分费用损失;6、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参保清单、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安徽长丰双**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后提交),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系单位工作人员,其伤残赔偿及其他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7、出生证明2张、长丰双墩阳光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税收完税证明3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完税情况。

项*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过高,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同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7出生证明无异议,幼儿园证明有异议,不确定幼儿园是否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阳光财**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申请重现鉴定;对证据5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费用,外购药应当有医嘱,交通费发票大量与事故无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8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因为劳动合同等是鸿路公司,但完税证明是鸿**司,第六组证据相互之间也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且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收入偶尔超过3500元;对证据7出生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予以支持,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同项勇质证意见。

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四张、交款凭证1张,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无异议且包括在起诉的医疗费中了。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

阳光财**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高**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项*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阳光财保**司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许,项*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高**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青龙至埠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里街道交口时,因未注意观察,遇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李**乘坐)沿埠里道路由北向南驶来,致两车相碰后,因项*操作不当,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皖A×××××号小型轿车向西推行了一段距离后停下,造成道路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孙**和李**受伤。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抢救治疗,急诊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皮肤撕脱伤修复,5月27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6月17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股前外侧皮瓣转移修复术+取皮植皮术,7月7日出院,住院67天,诊断为:1、左足底皮肤裂伤,2、左足跟骨及内踝骨折,3、左足大面积皮肤挫伤;医嘱为继续抗感染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患肢支具固定,定期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情况行拆除外固定支具等。2015年5月5日,孙**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5月1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皮瓣修整+畸形矫形术,5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畸形、左足背皮瓣臃肿、左内踝内固定物存留;医嘱为患足制动、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孙**两次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多次复查,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21908元(含外固定肢具,其中项*垫付医疗费5600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李**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孙**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左足足弓机构破坏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孙**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计424天)、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孙**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孙**与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起生效,至2014年5月31日终止,月平均工资4100元;孙**夫妇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孙**(长丰**幼儿园学生),2013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孙**;2005年8月起,孙**及其家人在安徽**济开发区大陆社区大陆中心村的自建房屋内生活至今。

又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内赔偿李**5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赔偿李**3118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20183.10元(含项勇垫付的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项*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李**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高**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依法与项*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孙**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孙**在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家人在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大陆社区大陆中心村的自建房屋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121908元;2、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6元/天);5、误工费57400元(4100元/月×14月);6、伤残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4.16元(16107元/年÷2人×13年×11%÷2人×2人+16107元/年×3年×11%÷2人),小*68819.96元;7、鉴定费205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81877.9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288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53009.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10000元-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8817.40元(110000元-31182.6元),合计83817.4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3868元(128868元-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192.56元(153009.96元-78817.40元),合计198060.56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816.90元(200000元-20183.10元),项*、高**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8243.66元。项*要求一并处理垫付原告医疗费,因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内且阳光财**分公司亦同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本院予以采纳。有关原、被告的相关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83817.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79816.90元;

三、被告项*、高**连带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8243.66元。

(履行方式: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实际应赔偿原告孙**225877.96元,支付被告项*垫付的37756.34元。)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按3226元收取,原告孙**148元,被告项*、高**负担2130元,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9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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