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陆**、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陆**、汪**、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陆**、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诉称:2015年1月24日10时,被告陆**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梅**-奔驰牌小轿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山收费所外广场匝道与乡村道路交口时,从左侧超车,致使车辆撞到原告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导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也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105医院,后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以及门牙撞断两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汪**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汪**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3395.8元、误工费3383.3元、护理费30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后续更换费12000元、鉴定费850元,上述费用合计44765.5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的事实、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的依据;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证照,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断离后续更换的费用;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支付的费用;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陆**没有提供证据。

汪**未答辩,也未举证。

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由驾驶员承担;更换的每颗牙齿1200元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原告10年后已满65周岁,牙齿已经自然脱落,不应当主张20年的;误工费过高,待质证阶段详述;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如果A2证年检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被告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没调查,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从驾驶证上看不出陆**持有A2证,看不出驾驶证年检合格,有待核实;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核实年检合格,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是8天,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主张29天没有依据;对证据5,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件上的落款时间是后来补上的,请假至今无法明确具体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证据4显示没有需要休息的诊断,误工期应当为8天,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证据6,对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有一颗牙齿需要观察,只认可4颗牙齿需要更换,对1200元/颗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所举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证照,因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熊**的误工费可比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104.36元/天。二、(一)原告熊**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如果驾驶证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二)被告陆**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驾驶证可以查明年检合格。对于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如果被告陆**驾驶证不合格,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应当在责任认定书中有反映,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反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0时,被告陆**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山收费所外广场匝道与乡村道路交口时,从左侧超车,致使车辆挂擦到由熊**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造成浙J×××××号车及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熊**受伤后,即被送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以及门牙撞断两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195.8元,出院医嘱建休3周,即21天;出院后又在合**医院进行牙齿拔除、安装义齿烤瓷牙治疗,花去医疗费13200元。原告熊**的后续治疗费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2.1┴1根折。实际需安装五颗义齿,每颗义齿约需人民币1200.00元,计6000.00元(陆仟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另查,浙J×××××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汪**所有,该车系被告陆**借用。再查,浙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因与被告陆**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陆**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汪**对该起事故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23395.8元;2、误工费104.36元/天×30天u003d3130.8元;3、护理费9天×104.36元/天u003d93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5、营养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牙齿后续更换费6000元(因原告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已包含安装的一次牙齿费用,其到75岁,只需再安装一次的费用);8、鉴定费850元;上述费用合计35655.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15720.04元;超交强险部分19935.8元由被告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陆**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熊**15720.04元;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19935.8元;

三、被告中华联**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陆**赔偿的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熊**承担60元,被告陆**承担26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