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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小帆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帆的法定代理人姜**和被告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小帆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发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板桥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周**驾驶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两车碰撞后,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又撞上路口西北角的电信电线杆,造成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姜**、原告受伤,电信电线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和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姜**、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医疗机构治疗,因年龄偏小至今因交通事故导致仍有严重的心理阴影。皖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交通费明显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不是特殊病情,因此对精神抚慰金**司不予认可;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3、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对原告姜*小帆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小帆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病历和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报告单诊断显示原告并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因事故造成伤害,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板桥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周**驾驶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两车碰撞后,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又撞上路口西北角的电信电线杆,造成皖A×××××长安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姜**、原告姜*小帆受伤,电信电线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同等责任,周**负同等责任,姜**无责任,原告姜*小帆无责任。原告姜*小帆受伤后在安徽**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含挂号费)215元。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同等责任,周**负同等责任,姜谷香无责任,原告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李**应承担50%的责任,周**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姜**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姜**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9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上述费用。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周小帆965元;

二、驳回原告姜周小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周小帆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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