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天**责任公司与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皖A×××××轿车,沿长丰**发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板桥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周**驾驶皖A×××××号车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两车碰撞后皖A×××××号车又撞上路口西北角电信电线杆,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姜**、姜**受伤,电信电线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0193.5元(车损9397元、停运损失8400元、停车费35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8387元,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剩余1638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819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3、皖A×××××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车为合肥天**责任公司所有;4、维修费发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公司定损单、周**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姜**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监督卡,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车损、停车费、拖车费损失及停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和商业险条款第9条,本公司对停运损失、停车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拖车费项目无异议,对车损的费用也认可,拖车费请求法院凭票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且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证实了皖A×××××号车车损情况,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停运损失相关情况,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皖A×××××号车投保情况,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长丰**发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板桥路交口处时左转弯,遇周**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车辆识别代码LS5H2CBR88B120894)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碰。两车碰撞后皖A×××××号车又撞上路口西北角电信电线杆,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姜**、姜**受伤,电信电线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李**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车损失定损为9397元。另查明:皖A×××××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9397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8.5元【(9397元-2000元)×50%】,其余车损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天**责任公司款5698.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合肥**责任公司负担12元,被告李**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