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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毛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颜**和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称:2014年8月18日9时,被告毛**驾驶皖01/A0811号变型拖拉机沿206国道合淮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加油站门前路段,皖01/A0811号变型拖拉机后箱板脱落,碰撞到郑*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郑*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也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市105医院救治,并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毛**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296.82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11168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没有钱赔偿。

原告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农机G型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毛兴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计算标准和鉴定费用;5、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和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6、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有误工费用;7、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毛**对原告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死者没有驾驶资格;3、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申请了鉴定但是没有交鉴定费;4、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没有受伤不会存在医疗费问题;5、对证据6无异议;6、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住在吴山,是农村户口。原告章*对被告毛**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章*所举证据1、2、3、4、5、6、7和被告毛**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8日9时10分,被告毛**驾驶皖01/A0811号变型拖拉机沿206国道合淮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加油站门前路段,皖01/A0811号变型拖拉机后箱板脱落,碰撞到郑*驾驶的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郑*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章*受伤,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原告章*无责任。原告章*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9296.82元。2015年5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章*的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支付给原告章*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章*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原告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章*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296.82元、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3390.82元。被告毛**应赔偿原告章*83390.82元(93390.82元-10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83390.82元;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章*负担324.5元,由被告毛兴山负担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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