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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上海**限公司、浙商财产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商财产**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以浙商财产保**宝山支公司名义到庭应诉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在合淮路岗集镇银河加油站路段,孙**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致王**受伤,随即送往长丰县中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12月17日到解放**医院观察检查。经长丰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岗集交警中队现场勘验,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沪B×××××号车主是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二项保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8886.7元;2、误工费120*115.7元u003d13884元;3、护理费65天*103元u003d6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29天*30元u003d870元;5、营养费80天*30元u003d2400元;6、牙齿后续治疗费225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手机衣服损失2000元,合计63035.7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0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1、原告起诉我公司宝**公司,现以上海分公司名义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详述;3、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一、二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第三被告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5、长丰县中医院和合**5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2500元、护理期65日、营养期80日的事实;7、支出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886.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的事实;8、合肥金鸟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幼儿教育的事实。

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超出标准,参照其他惯例应该是700元每颗,对更换次数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系过期的发票,酌情认可100元;对证据8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需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有必要需出庭作证,证明不能看出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孙**、上海**限公司未答辩,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孙**驾驶上海**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合淮路岗集镇银河加油站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而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致王**受伤。王**于12月17日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急诊,进行相关检查后给予清创、缝合、包扎、输液等对症支持处理后,拟“1、头部外伤,2、S4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留院观察;留观半天,当日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S4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4、1.2.3冠折。王**遂于当日19时12分到长丰县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8886.7元;诊断为:1、骶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挫伤,4、左上1.2.3冠折;医嘱为:活血消肿治疗,对于冠折转上级口腔医院治疗;卧床休息,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1月、2月、3月、6月、1年等CT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制定功能锻炼计划;避免弯腰负重及久坐;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复查。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王**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护理期65日、营养期8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王**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孙**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孙**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海**限公司作为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依法与孙**承担连带责任。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因交通事故致牙齿左上1.2.3冠折、露髓,对功能发挥存在一定的影响,虽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但也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8886.7元;2、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3、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4、护理费6695元(65天×103元/天);5、后续医疗费22500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5951.7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4656.7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1295元(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11295元,合计21295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656.70元,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孙**、上海**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129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4656.70元。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按690元收取,原告王**216元,被告孙**负担258元,浙商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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