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国军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国军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国军诉称:2013年7月15日12月30分,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屯溪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富广大厦附近时,遇古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富广大厦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古国军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3.60元、误工费15575元、护理费11071.13元、营养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7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时原告是逆行,他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按照国家的各项规定来确定。另外,本人垫付了大概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2月30分,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屯溪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富广大厦附近时,遇古国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富广大厦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古国军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省立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9103.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每3-4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加强营养和护理,转盘式支具保护下严格按照康复锻炼进行功能锻炼。3、休息3个月,4、门诊随访。

2014年3月5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古国军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

安徽金**限公司员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古国军是本单位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向本单位请假,未出勤。古国军每月工资为4450元,因其系请事假,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共计3个月12个工作日的工资15575元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单、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新莱**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古国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在被告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刘**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古国军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古国军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9103.6元,鉴于被告刘**已垫付120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27903.6元。

本院认为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5575元(4450元/30天×10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原告要求误工期为105天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445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5575元(4450元/30天×105天)。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1071.13元(101.57元/天×109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5850元(60天×97.5元/天)。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原告伤情治疗,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本院根据原告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并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依法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024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国军各项损失共计102456.6元;

二、驳回原告古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