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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安徽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被告大**司申请,依法追加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被告周*、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2月22日20时37分,被告王**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着合肥市桐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陈*驾驶的车牌号皖N×××××号汽车机车相碰,致原告陈*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挂靠在被告大**司,且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228元、医药费23823.97元、误工费2486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老人赡养费27684.5元、交通费1300元、床位费150元,以上合计149386.47元;二、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本案中垫付219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三、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四、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三、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周*,雇佣驾驶员是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四、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五、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其他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四、本案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六、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王**的垫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0时37分,被告王**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着合肥市桐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陈*驾驶的车牌号皖N×××××号汽车机车相碰,致原告陈*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左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左外踝骨折、左手食指末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二、左胫前软组织挫伤,三、闭合性颅脑损伤(中)等。原告入院后于2012年3月3日行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左上肢石膏固定一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门诊随访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5日行左尺骨骨折术后钢板内固定术取出术,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4973.29元(含租床费15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王**垫付21999元,其余23974.2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由原告陈*委托,2014年1月14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关于对陈*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2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在审理中,由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25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关于陈*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王小郢,农业户籍。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合肥凯华药房从事销售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正常工作。原告陈*之父陈**,1949年10月12日出生,系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失地农民。原告尚有一姐名陈**。

再查明:被告周**皖A×××××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安徽大**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皖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租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皖A×××××号出租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出租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王**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973.29元(含租床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在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王**垫付21999元,其余23974.2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8天,原告主张48天×30元/天u003d14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确定,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天×30元/天u003d3000元。

4、护理费9750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97.5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0天×97.5元/天u003d9750元。

5、误工费21459元。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日。原告提供合**药房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证佐证,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该证明可证明原告所从事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602元/年÷365天×220天u003d21459元。

6、残疾赔偿金46228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在2010年3月起在合肥凯华药房工作,其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10%×20年u003d46228元。

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情及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15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8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陈*之父陈**,1949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64岁,已达退休年龄,需要赡养。陈**系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失地农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陈**现有两名子女,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85×16年×10%÷2u003d1302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978.29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王**垫付21999元)。皖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80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2145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0913.29元(医疗费549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10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500元),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扣除免陪额10182.66(50913.29元×20%)后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073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9795.63元(交强险108065元+商业三者险40730.63元-已付9000元)。被告王**应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免陪的10182.66元,但因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21999元,两相抵扣,垫付款超出被告王**应赔偿部分的11816.3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王**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139795.63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陈*127979.29元,支付被告王**11816.3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948元,由原告陈*负担300元,被告王**、安徽大**责任公司、周*共同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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