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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崔*、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崔*、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崔*,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聂**和宋**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崔*驾驶皖ACL833号小轿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藏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沿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聂**电动车(载宋**),致聂**、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聂**即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宋**的伤残经鉴定属十级。

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尔稳负次要责任,宋**无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系皖ACL833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赔偿医疗费753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25700元(3000元×257天)、护理费8777.7元(97.53元×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184183元中的159744元(被告方支付的16000元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直接赔付1597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三、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是: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同时原告2012年12月6日至10日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012.58元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与本起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误工费为257天×2000元/月;护理费为90天×87.8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8098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崔*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崔*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CL83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藏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沿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宋**),致聂**、宋**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了第0305201209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合**湖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右外踝骨折,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等。2012年12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脑供血不足、高血脂症。2013年9月25日,原告第三次到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注意休息等。此外,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的1月8日、2月5日、4月6日、6月13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7日、2014年元月27日陆续门诊治疗。

原告治疗过程中共发生了医疗费75553.43元(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4012.58元,崔磊垫付医疗费190元)。

2014年3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委托了安徽**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安徽**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4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及右外踝骨折,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20-1号及820-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66907.0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6481.16元;误工期限约为257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聂尔稳系夫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承包土地因本市滨胡新区建设于2010年4月被征收。事发时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滨胡顺园商业街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又查明:崔*为皖ACL833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崔*在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已作了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崔*另外支付给原告6000元。

又查明:事故另一受害人聂**在原告起诉的同时也另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确定聂**的损失为:医药费20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778.6元、护理费58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917.3元。诉讼中,宋**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聂**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崔*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71540.85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脑供血不足、高血脂病情支出医疗费4012.58元,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第一次及第三次两次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作内容及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57天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25067.7元(35602元/年÷365天×257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777.7元(35602元/年÷365天×90天)。

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伤残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均与事故相关,其主张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已于2010年4月被征收,故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3844.25元。

因崔*为皖ACL833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事故造成聂**、宋**夫妻二人受伤,二案医疗费用共计97157.55元(74870.85元+22286.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宋**为7706.13元(74870.85元÷97157.55元×1万元),聂**为2293.87元(22286.7元÷97157.55元×1万元)。

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宋**的损失为88973.4元、聂尔稳的损失为15630.6元,合计104604元,未超出限额11万元,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679.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86679.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崔*驾车与聂**驾车相撞,导致乘坐人宋**受伤的后果,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聂**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聂**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过错,本院确定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聂**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赔偿责任。

因崔*为皖ACL833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1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崔*应赔偿的全部损失。但因崔*在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并且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崔*明确说明、告知,因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主张免赔非医保费用6481.1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546.85元[(74870.85元-7706.13元-6481.16元)×80%],崔*赔偿原告5184.93元,聂**赔偿原告13432.94元[(74870.85元-7706.13元)×2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崔*垫付的619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代原告返还给崔*。

因崔*、聂**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崔*、聂**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聂**承担赔偿责任,故崔*不再对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86679.53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48546.85元,合计135226.38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宋**129036.38元,支付被告崔*已付的6190元);

二、被告崔*赔偿原告宋**518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扣除被告崔*应承担的诉讼费,加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宋**135776.31元(付至:宋**账户内);返还被告崔*433.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原告宋**负担194元,被告崔*负担57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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