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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南市**有限公司、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香诉被告倪**、淮南市**有限公司、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倪**、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香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被告倪**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李*路口,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李**饮酒后逆向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张*香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香无责任。原告张*香受伤后即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由于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4592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具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48284.4元(当庭变更),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医药费:40127元;2、误工费:74.5元/天×180天u003d13410元(当庭变更);3、营养费: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u003d6264元(当庭变更);5、交通费:2083.8元;6、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u003d3500元;7、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3%u003d45613.6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杨*):7981×2年×23%÷2u003d1836元;10、鉴定费:16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148284.4元】。原告张*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3、出院证、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复查情况等;4、医药费票据21张(附清单5页),证明医药费数额40127元;5、矫形器发票1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1650元;7、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身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9、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10、保险单2份,证明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11、车票104张,证明交通费2083.8元;1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倪**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2张,证明支付现金45000元;2、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证明垫付医疗费19931.70元。

淮南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能根据事故情况及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及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部分非医保药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药品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20元/天为宜;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每天5元为宜;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4、标的车在我公司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标的车负同等责任,商业险三者险项下扣除10%免赔率;5、依据(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57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6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19590.17元;6、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未投不计免赔的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2、车险人伤理赔剔除费用清单,证明剔除的非医保费用为5876.6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57号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2张,我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医疗费25590.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6000元,三者险限额内19590.17元;4、机动车抄单,证明机动车投保项目。

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被告倪**对原告张**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对证据12,不清楚是否应该给。(二)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乘车人明知驾驶员酒驾还乘坐电动三轮车导致交通事故;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对发票无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体现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没有起点和终点,且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1,因原告伤及部位在腿部,故本院酌定1500元。二、(一)原告张**对被告倪**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40000元的收条只拿了2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二)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倪**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倪**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可倪**支付张**现金25000元,支付医疗费19931.7元。三、(一)原告张**对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清单是保险公司内部所做的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用药中有非医保药品应当申请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案中张**上诉了,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电子回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二)被告倪**对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第一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受害人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如果有证据否定该鉴定,那么该鉴定费才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诉讼费,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标的,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胜败而确认各方承担多少,该费用不是当事人争议的范畴;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非医保用药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对于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判决书已经合肥**民法院裁定维持;对于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被告倪**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李*路口,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李**饮酒后逆向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致李**、张**、张**、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62858.7元,其中被告倪**支付现金25000元,支付医疗费19931.7元。张**的伤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另查,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4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10000元,三者险限额剩余280409.83元。再查,被告倪**是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淮南市**有限公司。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被告李**的车辆未投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倪**作为机动车方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明知李**酒后驾驶仍无偿搭乘不能载客的正三轮,可适当减轻各被告赔偿责任。对于超交强险部分由倪**承担47.5%、李**承担47.5%,原告自行承担5%。倪**承担的部分由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事故免赔率10%支付。鉴于本起事故有4名伤者,本院决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4000元内使用3000元,预留1000元;本院决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使用50000元,预留6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62858.7元(含倪**支付的医疗费19931.70元及矫形器2800元);2、误工费:74.48元/天×180天u003d13406.4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u003d6264元;5、交通费:1500元;6、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u003d1050元;7、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3%u003d45613.6元;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杨*):7981×2年×23%÷2u003d1836元;10、鉴定费:1650元;合计148978.7元。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3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95978.7元,被告李**承担47.5%赔偿责任,即45589.9元;由被告倪**承担47.5%赔偿责任,即45589.9元;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90%予以理赔,即41030.9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倪**共为原告张**垫付款为44931.7元(现金25000元+医疗费19931.7元),扣除被告倪**应承担的10%,即4559元,被告倪**实际垫付款为40372.7元;原告张**自己承担5%的责任,即4798.9元。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倪**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D26237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3000元(含被告倪**垫付的40372.7元);

二、被告倪**、淮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1030.9元;

三、被告天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倪**、淮南市**有限公司承担的数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45589.9元。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按1640元收取,由被告倪**、淮南市**有限公司负担820;被告李**负担820元。

赔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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