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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传炉、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周**、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78KM+300M附近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王**驾驶的悬挂皖D×××××号小型轿车,导致悬挂皖D×××××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该车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经中国人**零五医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积血。另查被告周**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周**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也不愿调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463.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进行阐述。4、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手术记录、安徽**鉴定所鉴定书、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和伤情;4、收费票据、发票、原告误工证明、2014年1-10月工资银行明细清单、住院预交金凭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且被告未曾支付过医药费;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56天且仍需修养的事实;6、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的家庭成员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在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无异议,对病历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部位是闭合性颅脑损伤,申请法院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且原告方本身具有高血压的病史,对该病史与本案伤情的关联程度请求进行鉴定,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三张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宿收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0月工资清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工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住院预交金凭据不予质证,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确定;对证据5中的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出院医嘱上未明确加强护理的需要。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孙**的户籍信息及名下子女的户籍信息,并且原告方评定10级伤残即使合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10级伤残不够客观、公正。鉴定书中仅从被检验人的自述中进行评定明显不够客观公正,故我方对伤残不予认可;检验方法中没有明确指出是根据哪一条进行,未作详细的赘述,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重新出具证明;另外,鉴定机构也没有对原告重新做CT检查,故该鉴定结果不够客观公正;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

被告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所举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收费票据、发票、住院预交金凭据三性予以认定,误工证明、2014年1-10月工资银行明细清单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委托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虽对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78KM+300M附近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王**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导致皖D×××××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苏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皖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周*、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积血,住院56天,花费医疗及急救费共计65055.4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作为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5055.4元;护理费5844.1元(38091元/年÷365天×56天);误工费(原告系公务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收入有所减少,因此,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公务员,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并未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为淮南市凤台县居民,其在合肥市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探望陪护产生住宿费用实属必要,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5237.5元。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在提出非医保鉴定申请后又请求撤回该鉴定,因此,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款7682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款58415.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为2206元,由原告李**负担768元,由被告周**负担62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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