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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公司与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长丰分公司)诉被告余**、合肥**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长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徐**,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合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25分,被告余**驾驶合肥**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委会张*路段时,由于该车辆所载货物超高,致使该车辆货物挂到原告光电缆线,致使原告缆线受损等,造成原告较大财物损失。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2120141003号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合肥**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保**支公司办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进行了线路抢修,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推脱不予解决。原告被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92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大地**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5、需核实被告余**的驾驶证、行驶证,若超过有效期,我司商业险不赔。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年检记录到2014年5月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主体事故;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评估报告书(含资质证书)、价格评估发票,证明原告损失。

大地**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行驶证没有显示附页,不能说明在有效期间内,企业基本信息两份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现场照片无异议,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估损过高,评估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大地**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电信实际损失11220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方提交了权威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损依据,而不是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单作为定损依据。

余**、合肥**运输公司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大地财保**支公司的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长丰真**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25分,余**驾驶合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A×××××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湖**委会张*路段时,由于皖A×××××车辆所载货物超高,致使皖A×××××车辆货物挂到电缆电线,造成事故现场长**电信、供电及附近居民财物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第3401212014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长丰真**有限公司对其电缆受损的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19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60元。

另查明:皖A×××××的重型货车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余**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余**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肥**运输公司作为皖A×××××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依法与余**承担连带责任。皖A×××××的重型货车在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长丰县电信、供电及附近居民财物受损,依法为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电缆受损的损失为19260元,2、评估费用1360元,合计2062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19120元,大地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合肥**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大地财保**支公司承担,不再另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被告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损失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财产损失19120元。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按158元收取,被告余**、合肥**运输公司负担133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并汇至本院开户行(注明案号):安徽**业银行;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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