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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长丰分公司与吕**、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诉被告吕**、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被告六安**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10分,被告吕**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有限公司门口时,因车厢未放下,车厢挂到原告光电缆线,致使原告缆线受损等,造成原告较大财物损失。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212201403057号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办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进行了线路抢修,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推脱不予解决。原告被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0941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基本信息2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发票,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吕**、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庭后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不予赔付,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8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对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与复印件一致,则无异议;且被告驾驶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且从行驶证复印件中可以看出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赔付;对企业基本信息2份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实本案的实际损失;对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不符合程序,委托人是门武涛,作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交由其本人委托的评估报告,且提交事故发生地点电缆所有权的证明,该评估报告丧失客观性,其评估时相关的工程已修复,其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依据门武涛提供的材料并参照电信的工程定额,而未核实市场价,且该物损估价清单的实际总额是108983元,且其重复计算了人工费及管理协调费,且未折旧并计算残值;故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评估费是存根联,且是复印件,故此不予赔付,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中的照片及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评估费,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10分,被告吕**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有限公司门口时,因车厢未放下,车厢挂到原告光电缆线,致使原告缆线受损等,造成原告较大财物损失。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212201403057号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09415元。另查,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再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国电**长丰分公司的财产因被告吕**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使财产受到损失,且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中国电**长丰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8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不予赔付。但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告吕**、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主张其损失109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07415元,由被告吕**、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吕**、六安市**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予以理赔。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吕**、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长丰分公司1074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吕**、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吕**、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负担245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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