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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费心如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费心如诉被告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原告费心如法定代理人费**、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为刚、费心如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路口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失控追尾撞上正在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后轮上,造成原告受伤,同车乘坐人费心如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费为刚、费心如受伤后在合**湖医院检查治疗,费为刚治疗后在家休养10天。2014年5月4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建议涉及经济赔偿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交涉,被告置之不理。皖L×××××号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皖L×××××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只要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都没有意见,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认为费**与被告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应当有监控,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没有依据;二、皖L×××××号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人寿公司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6月份的工资账户记录证明是否扣减了工资;四、修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五、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未作答辩。

原告费为刚、费心如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法划分;三、被告李*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合法驾驶;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8张,病历1本,证明两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五、工资卡明细清单1张、请假单1张,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请假误工天数;六、收款收据1张,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七、出租车发票7张,证明交通费用花费70元;八、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李*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

被告人寿公司、李**未予质证。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张,安徽省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费为刚、费心如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李**未予质证。

被告人寿公司、李**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费为刚、费心如证据:1、证据一、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证据三经本院依法核实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门诊治疗,费为刚花费医疗费1235.69元,费心如花费医疗费144元,其中费为刚遗嘱建休1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工资卡明细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请假条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当庭要求费为刚于庭后三日内提交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受伤当月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本院结合上述材料综合认定;6、证据六修理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其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交通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事实,费为刚车辆受损,修理费19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为正式发票,但其中的4张及另3张均为连号,其是否用于本起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无法核实,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7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李*的身份情况及皖L×××××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费**驾驶皖A×××××号两轮摩托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L×××××号车辆前部与皖A×××××号车辆后轮发生碰撞,致费**及皖A×××××号车辆乘坐人费心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费**、费心如受伤后在合**湖医院检查治疗,费**花费医疗费1235.69元,费心如花费医疗费144元,其中费**遗嘱建休1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费**、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皖L×××××号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1235.69元;2、费**医嘱建休1周,费**误工收入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费**提供工资卡明细,本院酌定其平均工资为51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1190元(7天×5100元/月÷30天);3、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伤情较轻,原告病历医嘱部分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修车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数额19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685.69元。费心如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皖L×××××号机动车与费**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费**、费心如受伤,皖A×××××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李*、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李*、费**各承担50%的责任。李*来为皖L×××××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李*来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费为刚2685.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费心如144元;

三、驳回原告费为刚、费心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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