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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淮南市**有限公司、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倪**、天安财产**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倪**、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倪**驾驶淮南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李*路口因超速行驶与对向行驶李**驾驶的正三轮相碰,致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倪**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665.5元。

被告辩称

淮南市**有限公司、李**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倪**辩称: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只承担10%不计免赔;其中分两次交付伤者李**现金2500元、5000元,直接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药费4911.2元及施救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同时扣除10%免赔率;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赔付4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9590.17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同意对倪**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倪**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李*路口与对向行驶李**驾驶的正三轮相碰,致正三轮驾驶员李**、乘坐人李**、张**、张**等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陆续复查,共花去医药费11346.5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倪**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李**饮酒后逆向驾驶正三轮是事故的另一原因;并依法作出认定,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正三轮乘坐人张**、李**、张**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丧失部分功能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为1830元。

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有限公司,并在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倪**通过交警部门计垫付赔偿费用40000元,其中垫付李**医疗费4911.2元、支付现金7500元,施救费500元,计垫付12911.2元。对截至诉前的垫付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事故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590.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倪**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电子转账回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已先行起诉,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即原告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按过错比例,由倪**承担47.5%、李**承担47.5%,原告自行承担5%。倪**承担的部分由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事故免赔率10%支付。鉴于本起事故有4名伤者,本院决定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30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因此对原告诉请伤残按农村标准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16257.7元(含李**垫付的医药费4911.2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误工费6705元(74.5元×90天);5、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30元;10、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926.7元。上述赔偿款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等计30000元,下余共计23926.7元,由倪**承担47.5%即11365.2元、李**承担47.5%即11365.2元,原告自行承担5%即1196.3元。倪**应赔偿的部分扣除10%免赔率由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10228.7元。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具体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倪**已垫付现金7500元,在本案中可足额涵盖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李**要求淮南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必要。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D×××××号重型自卸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李**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李**10228.7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1365.2元;

三、被告倪**赔偿原告李**1136.5元,扣除已垫付的12911.2元,李**应返还倪**11774.7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按571元收取,由被告倪**、李**各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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