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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项*、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项*、高**、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项*、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被告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青龙至埠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里街道交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5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后续治疗。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1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项*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垫付费用5200元要求一并处理。

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50分,项*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青龙至埠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里街道交叉口时,因未注意观察,遇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埠里街道由北向南驶来,致两车相碰后,因项*操作不当,致无号二轮摩托车被皖A×××××号小型轿车向西推行了一段距离后停下,造成两车受损,孙**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5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陆续复查,共花去医药费21223.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需他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8月1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

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诚浩,并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项*垫付医药费5200元。对截至诉前的垫付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项*驾驶证、行驶证,交款凭据与抢救费押金收据,保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本院决定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5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因此对原告诉请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21223.1元;2、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提供的伙食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070元(102.5元/天×108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10907.6元(9916元/年×(20年-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9、矫正器具费2705元,原告提供的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抢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365.7元。上述赔偿款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计31182.6元,下余共计20183.1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阳光财**分公司主张赔付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具体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垫付的52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5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李**3118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20183.1元(含项勇垫付的5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李**51165.7元,支付项*5200元。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按518元收取,由原告李**承担118元,项*承担200元,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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