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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沈*、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珍诉被告沈*、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珍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平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珍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左右,沈*驾驶的皖L×××××号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珍在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安徽**定中心认定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1936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皖A×××××行驶证、沈*驾驶证,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主体资格等相关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等相关事实;4、户口本、周**身份证、售房协议、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次子周**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与周**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周**为相互抚养的事实;5、安徽浩**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工资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劳动收入的事实,原告工资收入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鉴定费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垫付了医药费139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询问笔录、人伤情况确认书,证明发生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家务农,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中第二、三项非因此事故导致,医药费发票、清单无异议,但应扣10%非医保费用;证据4户口本、身份证、售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亲属证明,无法证明双方有抚养关系,且原告已属于被抚养年纪,另对居住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无开具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且无居住地点,结合我司调查情况,原告事故发生前不在双墩社区居住;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杜学标,与售房合同相同,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该单位的证明无证明效力,工资单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且工资单上也无制作人签字;证据6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本身有××和陈旧伤,与伤残存在因果关系,三期无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

沈*质证: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在农村居住,与我老家很近。

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保险条款为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且在法定举证期限也未提出非医保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为合理支出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证据2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无原告签字,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例、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沈*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临时居住证明等佐证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提供的售房协议出卖人与其就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安徽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长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长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次子为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1日制作的伤情确认书由周*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伤情确认书予以认可;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30日16时10分,沈*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夏店至大官塘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袁**及三轮车乘坐人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在长丰**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药费24504.6元,另沈*垫付门诊医药费1390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皖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已诉讼终结,其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4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9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应按2014年安徽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已年满63周岁,本身即为被抚养人,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住院治疗确需支付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医药费25894.6元(含沈*垫付医药费139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857.2元{9916元/年×(20年-3年)×10%},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误工费7450元(74.5元/天×10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1335.8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故上述赔偿款应先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6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42051.2元,剩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0684.6元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86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4205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684.6元(含沈*垫付的医药费139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元,由孙**承担243.5元,沈*承担500元,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6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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