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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李**、王*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原告李**、王*申请司法鉴定期限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称:2014年6月1日9时35分左右,李**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途径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淮南往合肥方向)93KM+400M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骑、轧分道线(右侧行驶与应急车道)停驶的由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两车、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乐**死亡。李**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乐**、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违法行为。经查,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拖车、修车、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63915.95元【其中:一、医疗费:李**10750.4元、王*11473.7元,计22224.1元,被告应赔16112.05元(10000元+6112.05元)。二、误工费:李**2323.2元(77.44元/天×30天)、王*6969.6元(77.44元/天×90天);三、护理费:李**542元(77.44元/天×7天)、王*2323.2元(77.44元/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2人u003d700元;五、营养费(王*)800元;六、交通费:4000元、事故处理误工:4000元、住宿费1400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23058元。七、车辆维修费:101586元;八、施救费12500元;九、评估费:1000元;十、路产损失:38859.6元;十一、赔偿货物损失:43770元;十二、停运损失:862.77元/天×60天u003d51776.2元,以上七至十二项合计损失:249491.8元÷2u003d12474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将李**、王*误工费标准变更为每天101.57元;三、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投保单上的“杨*”系自己所签,但自己所有的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无偿借用给乐**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的事项,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投保单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另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8、10、19、20、21条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27条等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对原告诉求的意见为: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公司认可300元;误工天数认可鉴定结论的天数,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的护理天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如两原告确需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重合,不应当予以支持;住宿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定损中包含了残值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该扣266.42元及1500元残值;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失证明、货物损失证明的具体金额,因此不予支持;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因此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即使需要支持,也需要结合李**在事故中的过错来确定。

原告李**、王*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和机动车行、挂靠证明、杨*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明细、护工身份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花去的鉴定费用情况。4、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失证明、货物损失证明、修理车辆时间证明、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施救、停车、路产、货物、营运等损失。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乐**父母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车辆是无偿借用给乐**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其中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李**、王**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明细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张**护理人员,故不认可护工身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中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施救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且该施救费明显过高;对证据4中路产损失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估算表上没有合法的印章,该估算表上应当盖有法人单位的公章,而非法人下面科室的印章,且未提供出具单位资质情况的证据,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路产所有单位支付了相关赔偿;对证据4中停车费的三性有异议,停车费票据上没有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具有票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4中停运损失评估费的三性有异议,该票据不符合正规票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中货物损失统计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统计人的身份资质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统计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对证据4中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合肥市,因此该损失应当由合肥市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此外该份报告书上货车日运营收入800多元明显高于市场的正常价格。

原告李**、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保单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的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故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杨*在本案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杨*作为被告已经放弃抗辩权利,同时其庭后举证行为于法不符。二、李*和乐**两位证人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乐学军的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言亦有异议,认为两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三、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车主应当履行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故被告杨*自愿将车辆出借给他人自由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王萍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明细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护工身份证明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路产损失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路产所有单位予以赔偿,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中停车费因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不予认定;证据3中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和停运损失评估费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相关异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该公司所举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杨*也认可投保单签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公司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证明了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基于被告杨*受举证能力限制,为妥善化解矛盾,节约诉讼资源,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被告杨*庭后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经被告进行了质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日9时35分左右,李**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途径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淮南往合肥方向)93KM+400M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骑、轧分道线(右侧行驶与应急车道)停驶的由乐**驾驶被告杨*所有的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翻转滑移冲下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两车、高速公路护栏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乐**、李**及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上乘坐人王*受伤,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李**、王*受伤后即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7天。原告李**、王*因本次事故分别花去医疗费10750.4元、114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确认鲁Q×××××车、鲁Q×××××(挂)号车损失分别为72296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266.42元)和29290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1500元),计款101586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500元。2014年8月1日临沂市**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停运经营损失作出的临东泰价损评字(2014)第10234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014年6月25号至2014年7月31日在安徽中**限公司修复期间共计37天的停运经营损失价格为862.77元/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新**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天;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李**、王*分别支付了鉴定费630元、630元。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合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李**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为其所有的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下属长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被告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再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李**与郯城**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李**系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郯城**限公司系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挂户单位;原告李**挂靠期间,独立承担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又查明,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无偿出借给受害人乐**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乐**、李**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李**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鹏式半挂货车挂户郯城**限公司时约定挂靠期间,原告李*均独立承担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乐**已于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原告李**和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告杨*依法各承担50%民事责任。因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李**、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如仍不足以赔付,由被告杨*予以赔偿。

原告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750.4元、误工费3047.1元(原告主张按101.57元/天×鉴定期限30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规定);护理费542元(原告主张按77.44元/天×7天计算误工费元不违反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9819.58元(101586元-266.42元-1500元);施救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运损失31922.49元(862.77元/天×37天);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款161591.57元。

原告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473.7元,误工费7989.6元(因无证据证实其系从事运输业人员,故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58元/天×鉴定期限120天);护理费2323.2元(鉴于王*实际伤势,其主张护理费77.44元/天×30天不违反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6006.5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47.1元、护理费54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计款12389.1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989.6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112.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损失58139.99元【医疗费5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97819.58元+施救费12500元u003d116279.98元×50%】;原告王*损失3446.85元【医疗费6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u003d6893.7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被告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依法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李**的车辆停运损失31922.49元和评估费1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杨*无偿出借给受害人乐**使用,且乐**具有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对原告李**的车辆停运损失31922.49元和评估费1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依法可就该项损失向受害人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389.1元、58139.99元,计款70529.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112.8元、3446.85,计款22559.6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李**负担830元,原告王*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杨*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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