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4月16日4时10分左右,沈**驾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阳北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徐**驾驶的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以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事故证明。另查,沈**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入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腹腔内出血,3、脾破裂,4、头面外伤,5、肋骨多发性骨折,6、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依法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11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u003d780元;3、营养费:54天×30元/天u003d1620元;4、护理费:54天×101元/天u003d5454元;5、伤残赔偿金:23114元/天×20年×30%u003d138684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误工费:5个月×5500元/月u003d27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1)、父亲14年×5725元/年×30%÷4人u003d6011.25元,(2)、长子10年×16285元/年×30%÷2人u003d24427.5元,(3)、次子17年×16285元/年×30%÷2人u003d41526.75元,合计71965.25元;10、三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700元;11、施救费:800元;12、交通费2180元,以上合计350592.1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35059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圣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与事实由较大差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具体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垫付了5万元;误工费期限认可54天,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26天,标准认可101元每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人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6天;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无相关加强营养营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发票是销售发票,不是修理费发票;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因本案是事实无法查清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圣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但事故车辆驾驶人事发时持C1证,事故车辆系拖拉机,与驾驶证C1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补认可住院天数×2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天×101.6元/天;对伤残等级认可,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需要核实户口本;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误工费认可住院天数加建休28天,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损及施救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公司的答辩请求。

原告徐**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为由下达事故证明对此事故的证实。3、医疗费发票、出院录、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损支付的治疗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受伤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支付的鉴定费用。5、证明两份、户口薄一份,经营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岁数和相关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属于个体户性质。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费用和事故施救费用。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沈**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情况和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9、户口本、出生证明及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0、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情况。

被告沈**为了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被告持C1证能够驾驶拖拉机,不属于证照不符。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个体屠宰户。5、事故预交金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的金额。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保险合同及条款,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免责条款,投保人提供签字确认方式明确知晓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经庭审举证,被告沈**对原告徐**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药费请法院据票核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清单;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两份、经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屠宰属于定点屠宰,应该有所辖地的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且经营白肉需要纳税,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同时村居委的证明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经营白肉的纳税证明;对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是由电动车经销商出具的,不是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且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评估;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具体同之前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徐**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本公司投保车辆为变形拖拉机,驾驶员应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有效驾照,本公司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而事故证明中载明驾驶员的驾驶证类型为C1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与就诊相应正的费用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中出院录、病历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诉请三期均已严重超出三期标准,应以本公司核定的期限为准。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中证明若干份、户口簿一份、经营证明等质证意见如下:①、关于原告父亲身份证明应由辖区片警签字后并经当地户籍主管部门确认方可有效;关于原告生育子女的证明更加需要户籍部门的证据才能确认徐XX是否系原告婚生子的事实,但目前无法确认原告对其享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于XX的证明及户口本,目前只能确认徐XX系徐**孙子,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婚生子;关于徐XX在双墩镇一心幼儿园就读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幼儿园的资质证明,也无法核实证明中的徐**与本案原告是何种关系,且证明中没有孩子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户籍部门的证据。②、对户口簿无异议,但原告截止庭审前未提供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应机械的将伤残等级等同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③、关于经营证明等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个体营业执照或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个体经营的相关材料(比如卫生费缴费单据、摊位费缴费单据、税务票据等),原告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法体现出原告系从事生猪销售,证明中仅载明货主为徐**,但是否系本案原告不可知,即便是本案原告,也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作为货主将合计两片猪肉送检的事实,且送检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而本案案发为2014年4月16日,在此期间原告是否一直从事此工作不可知,原告需提供更多辅助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三性均有异议,其中修理费票据无付款单位及维修明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三轮车车主信息及购买信息等;施救费中需要说明停车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施救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可知,且根据保险条款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中关于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其原件,另外需要说明事故车辆系拖拉机,而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事发时持C1证,驾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保险合同及条款予以证实);对证据7中保险单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保单中有重要提示,故本公司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此证据与本公司提供的保单均可以证实本公司拒赔的依据。对证据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具体同之前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徐**对被告沈**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合肥中铁国际城畅园菜市场经营白肉需要在双墩交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拿到该款项,实际款项应该以原告签字拿到的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沈**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是农机车,可以准驾的驾照应是农机部门核发的,而不是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两者不是同一概念。

原告徐**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保险条款上的签字是否为沈**所签。

被告沈**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没有用大号字体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例对投保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证据6中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据7、证据9-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中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承保机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车损作出评估,为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对该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对证据8基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沈*圣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和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证明和问话笔录各一份,对此原告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和问话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沈**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和问话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三性请法院核实,对问话笔录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明和问话笔录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6日4时10分左右,被告沈**驾驶自己所有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低速载货机动车),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阳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徐**驾驶的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受伤后即被送入合肥**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1.脾破裂、2.肋骨多发性骨折、3.腹部闭合性外伤、4.头面外伤、5.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意见:注意休息、建休4周、坚强护理、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1108.88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徐**委托,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皖爱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M1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脾脏破裂被手术切除,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徐**支付了三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徐**因三轮摩托车受损支付了配件及维修费1700元。

又查明,2014年4月16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4)第AJ0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地点位于十字路口,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被告沈**投保时将其投保的皖01/A0333号变型拖拉机定性为营业货车,且未告知被告沈**须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驾驶皖01/A0333号变型拖拉机。

再查明,原告徐**与孟*(身份证号×*)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XX,2009年3月19日生,现在本县双墩镇上幼儿园;次子徐XX,2013年2月8日生。原告徐**系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春节起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均在合肥平**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变更为合肥升**限公司)所辖畅园菜市场(现被他人承包)经营白肉,并居住在城镇。原告徐**之父徐**(身份证号×*)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女徐**(身份证号×*、次女徐**(身份证号×*、三女徐**(身份证号×*、儿子徐**(本案原告)。原告徐**之父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徐**与被告沈**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4)第AJ0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和被告沈**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又均属机动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故依公平、公正原则,原告徐**与被告沈**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被告沈**投保时将其所有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定性为货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被告沈**须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该车又属低速载货机动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也未认定被告沈**持与准驾车型不符证照驾驶车辆,故被告沈**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对原告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事故民事责任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损失,除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沈**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3、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4、护理费5454元(住院26天+建休28天u003d54天×101元/天);5、伤残赔偿金210161.24元【原告沈*圣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天×20年×30%),被抚养人(徐圣艮)生活费5938.26元(13.83年×5725元/年×30%÷4人),被抚养人(徐XX)生活费24427.5元(原告主张10年×16285元/年×30%÷2人),被抚养人(徐XX)生活费41111.48元(16.83年×16285元/年×30%÷2人)】;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误工费9681.29元(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全脾摘除术固定误工日规定90天×上一年度零售业39263元/年÷365天/年);9、三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700元;10、施救费300元;11、停车费500元;1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4265.41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费1700元,计款121700元。原告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计款202565.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被告沈**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0000元。原告徐**超出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沈**承担51282.71元(202565.41元×50%-50000元),扣除被告沈**已付款50000元,被告沈**尚应赔偿1282.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自行负担。有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00元、50000元,合计款171700元;

二、被告沈*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282.71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9元,由原告徐**负担166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沈**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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