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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与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王**、张*诉被告苏*、黄**、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王**、张*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年成,被告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王**、王**、张**称:2014年12月8日6时5分许,被告苏*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丰县淮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路交叉口,与王**(原告张**之夫,原告王**、王**、张*之父)驾驶的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摩托车受损,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证字(2014)第006号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涉及经济赔偿,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被告定远**有限公司系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巢湖市**限公司系皖A×××××号半挂车所有人,皖M×××××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皖A×××××号半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王**与原告张**及其岳父张**一直居住在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新店社区。因原告张**及其父张**没有经济收入,皆依靠王**抚养。王**于2014年初退休后,还外出务工,维系生计。案发后至今,各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就自己的各项损失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221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皖M×××××号牵引车、皖A×××××挂号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及救护费:7791元;2、误工费:150元;3、护理费:101.6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u003d30元;6、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增加诉请);7、精神抚慰金:80000元;8、丧葬费:4517.5×6u003d2710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16285元×19年÷4人u003d77354元;张**:16285元×5年÷2人u003d40712.5元;合计118066.5元;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餐饮费5450元和误工费7399元(按7人7天计算,每人每日151元,合计7399元),共计14849元;11、受损摩托车费用5000元、衣服费用1938元、手机费用1098元,合计8036元;12、火化及其他丧葬服务等费用11253元;以上共计76216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尚有643162元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苏*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0%,即450213元,原告诉求赔偿款总计572213元(450213+122000u003d572213)】。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涉案货车途经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驾驶员苏*在民事侵权上有重大过错;本案中涉案货车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苏*、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即被告苏*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资质,被告定远**有限公司系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巢湖市**限公司系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3、保险单,证明皖M×××××/皖A×××××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4、病历、安徽**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5、医药费、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王**伤情支出医疗急救费用7791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住宿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王**伤情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餐饮费5450元;7、受损摩托车、衣服、鞋、手机等物品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损的摩托车价值5000元、衣服价值1938元、手机价值1098元;8、火化证明及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火化接尸、丧葬服务费用11253元;9、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证,证明:①王**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②原告原居住地已于2010年被征收拆迁,王**之妻及岳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③张**及其岳父张**没有经济收入,皆依靠王**抚养;10、安**计局于2015年1月26日发布公报明确安徽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证明增加诉求的依据。

被告辩称

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苏*辩称:1、此次事故受害人王**应负主要责任,王**无牌无证,违规驾驶,原告要求苏*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苏*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提供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在副驾驶座位睡觉,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黄**没有提供证据。

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和成因同意苏洲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一、(一)被告苏*对原告张**、王**、王**、张**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次事故的发生,苏*是正常行驶,王**驾驶的摩托车直接撞在苏*的车子上,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对医院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急救中心的票据,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证据6,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很多票据都是2015年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住宿餐饮费票据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畴;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摩托车是否是本案的摩托车不能证明,造成了多少损失无法证明;衣服和手机是谁的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对证据8,对火化证明无异议;丧葬服务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在丧葬费范畴之内;对证据9,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本案来看,张**不是王**的父亲,王**对其没有赡养义务;王**是退休人员,对张**也没有抚养的义务和能力;对证据10无异议。(二)被告黄**对原告张**、王**、王**、张**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6,诉求过高;对证据7,不同意;对证据8,是合理的;对证据9,看不懂,不予质证;对证据10,无异议。(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张**、王**、王**、张**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苏*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王**无照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如果是从交警队调取的,则无异议;如果不是,要求庭后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具体数字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6,同意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摩托车发票是2015年1月3日出具的,与本起事故无关,王**的车损核定为1500元;对衣服和手机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但包括在丧葬费项目内;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王**的岳父和妻子不是王**的直接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其直系亲属承担,而不是由王**承担;对证据10,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是否是统计局公布的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王**、王**、张**举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8中的火化证明、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本院酌定原告本案中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证据6中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不予采信,因为住宿费发票时间距事故发生近两个月时间,餐饮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畴;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7中的摩托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评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助力车发票,与事故车辆摩托车不一致。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反映,摩托车确实受损,经征求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确认当时现场定损为1500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衣服、鞋、手机在事故证明书中没有反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8火化及丧葬费属于交通事故丧葬费范畴,对于原告另行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①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②③不予采信。(一)原告张**、王**、王**、张*对被告苏*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货车事发时为空车,制动痕迹是33.4米,制动不及时,车速过快,我方是正常行驶,是涉案货车闯红灯,我方申请的证人陆*在交警队做了两次笔录,均明确对方货车闯红灯,因本案致一人死亡,另有隐情,本案中才有了事故交通证明,我方是有苦难言。(二)被告黄**看不懂苏*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苏*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5分许,被告苏*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丰县淮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路交叉口,与王**(原告张**之夫,原告王**、王**、张*之父)驾驶的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摩托车受损,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8时35分死亡,花去医疗费7785.57元。该事故段因没有监控,事故责任无法查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黄**,苏*与黄**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主车挂靠于被告定远**有限公司,挂车挂靠于被告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主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有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和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对原告张**、王**、王**、张*因此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本案被告苏*受雇于被告黄**,该起事故虽并非苏*的故意行为,但造成王**的死亡,苏*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王**、王**、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785.57元;2、误工费:101.57元(因王**生前从事保安工作,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即101.57元/天);3、护理费:101.6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3903元;9、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5000元;10、摩托车车损1500元;合计586201.74元。原告张**及张**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被抚养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丧葬费包含火化及其他丧葬服务等费用,原告另行主张火化及其他丧葬服务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9315.5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466886.17元,由被告苏*、黄**、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3443.1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支付,即466886.17元×50%u003d2334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王**、王**、张*119315.57元;

二、被告苏*、黄**、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王**、王**、张*233443.1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苏洲、黄友红、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2元,减半收取4761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981元。原告张**、王**、王**、张*承担1900元;被告苏*、黄**、定远**有限公司、巢湖市**限公司负担512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61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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