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定远县炉**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诉被告王**、定远县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土公司”)、中国人民**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王**、塔**土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许,王**驾驶皖M×××××号作业车沿长丰县杜集乡迎新村东杨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与对向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刘*清相碰,致刘*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淮南**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先在ICU科住院抢救17天,最后又转到了该医院的骨二科治疗了24天。由于原告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家庭实际无钱治疗,才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M×××××号车辆所有人为塔**土公司,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为此原告刘*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14973.8元【医疗费:103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0%+3%+2%+1%)u003d212648.8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13年÷3人×46%u003d11412元;误工费:60元/天×240天u003d14400元;护理费:102元/天×90天u003d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u003d123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u003d3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款:3149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2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为垫付原告90000元,上次案件已经领回40000元,下剩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塔**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本公司的,被告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且结果与伤情有差异,本公司请求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如果法庭认为过期了,视为本公司放弃权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在质证阶段详述。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的经过。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八、九、十级,“三期”期限,原告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就开始一直在合肥洁**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伤后一直不能上班,其公司停发了工资,同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就住在公司的集体宿舍内。7、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胡**在世,其出生时间为1947年12月2日,胡**一共生育三个子女。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9、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017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是皖M×××××号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定远县路**土有限公司是其挂户单位,皖M×××××号车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付143283.44元。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塔**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塔**土公司对原告刘**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与伤情有差异,其他同答辩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自5月份至11月份发生事故停发工资回家休息,但该公司的工资表载明7月份还在给原告发工资,告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但是没有提交为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的相关证据,本公司请求原告提交相关社保证明以证实原告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开具的证明目的不明确,且母女关系的证明不明确;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

原告刘**对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因鉴定结论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必要依据。故鉴定费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被告王**对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塔**土公司对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7形成了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根据原告刘**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400元为宜。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成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驾驶皖M×××××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沿长丰县杜集乡迎新村东杨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原告刘**所骑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即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2014年6月4日出院。因原告刘**伤势严重,当日又转院至淮南**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53386.44元。2014年12月4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惠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引起右眼××构成八级伤残;致胸部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面骨多发性骨折,张**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刘**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皖M×××××号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塔**土公司,并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通过交警部门垫付赔偿费用90000元。

又查明,原告刘*清系农村户口,2013年3月份入职合肥洁**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因本次事故受伤该公司于2014年8月份停发工资至今。胡**(住安徽省休宁县公岭镇三铺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清之母,胡**夫妇(丈夫早年病故)共生育两个女儿:刘*兰、刘*清,儿子:刘**。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M×××××号作业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刘**143283.44元(具体支付方式:支付刘**113283.44元、支付王**40000元),该判决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皖M×××××号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塔**土公司,故对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与被告塔**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M×××××号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被告人保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塔**土公司、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元(不含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53283.44元);2、原告刘**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在公司工作和居住已超过一年,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24060.6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12648.8元(23114元/年×20年×(40%+3%+2%+1%)]+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1.83元(5725元/年×13年÷3人×46%元]】;3、误工费10800元[实际误工期180天(鉴定休息期240天-60天)×1800元/月÷30天/月];4、鉴定费:1800元;5、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鉴定护理期90天u003d91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8、营养费36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120天);9、交通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款274134.9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扣除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伤残赔偿金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计款110000元。原告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款164134.93元,加之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刘**143283.44元,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原告刘**损失计款164134.93元。被告王**尚未领取的垫付款50000元,原告刘**依法应予返还。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M×××××号作业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刘**164134.93元,合计款174134.93元(其中被告王**含垫付款50000元,该款待保险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刘**负担38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王**、定远县炉**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