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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扩与何**、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扩诉被告何**、王*、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扩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龙、被告何**、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扩诉称:2013年2月1日15时,被告何**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4公里附近时,与孔**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乘坐人刘*扩、刘**(系刘*扩儿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扩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骨折;2、右外踝骨折。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8298.1元、误工费48727.9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2.5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7796.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被告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事实及费用支出;4、公司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付;5、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事实及工资标准;6、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事实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实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相关的赔偿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20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辩称,同意何**答辩意见。

被告何**、王**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并且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对原告刘*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一张2013年2月17日姓名为刘**的168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的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次,公章没有盖在时间上,村委会证明也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无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其次,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起征点,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加以佐证;对证据6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幼儿园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父亲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何**、被告王*对对原告刘*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刘*扩对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最高非医保扣除标准扣除非医保没有依据,且保险公司如果对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应当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

被告何**、王*对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要求的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过高,我方只能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扩证据1、2、3(不含医疗费发票)、4、7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2013年2月17日姓名为刘**的168元的票据与本案原告刘*扩姓名不符,不能证明为原告刘*扩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被告何**、王*同意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进行非医保鉴定,本院按照被告何**、王*同意的主张予以扣除;原告的证据5中原告在单位上班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明显超过纳税标准,且无银行流水账予以确认,故本院按照2014年安徽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397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证据6的被抚养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的依据,故本院按照农村生活费支出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日15时,被告何**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4公里附近时,与孔**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乘坐人刘**、刘**(系刘**女儿)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第34019062013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住院3次30天,花费医疗费48130.1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050元。被告何**为原告刘**在该次事故中垫付20000元。原告刘**大女儿刘**,2010年2月13日生,二女儿刘**,2012年5月8日生,父亲刘**,1949年4月23日生,刘**有两个子女。

另查苏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扩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扩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扩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何**及车主王*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苏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130.1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交通费600元;5、护理费9090元(101元×90天);6、误工费28917元(43978元/年÷365天×240天);7、鉴定费2050元;8、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刘**5725元×14年×10%÷2u003d4007.5元,刘**5725元×16年×10%÷2u003d4580元,刘**5725元×15年×10%÷2u003d4294元(从事故发生时至误工期间240天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469.6元。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19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56469.6元-119000元-非医保48130.1元×10%-鉴定费2050元u003d30606.6元。被告何**、王*赔偿原告刘**48130.1元(非医保)×10%+鉴定费2050元u003d6863元,从被告何**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19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扩30606.6元(含何**垫付款13137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按2208.5元收取,其中原告刘**支付545.5元,由被告何**、王*承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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