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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徐*、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30分陈**驾驶皖P×××××轿车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张路1KM+730M处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王**被送往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产生医药费32657.3元。该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伤者王**出院后经安徽**定中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该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驾驶员陈**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车主徐*在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该先行代替被告陈**、徐*在保险范围内全部对原告赔偿。依据我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98201.8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药费:32657.37元;2、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3、误工费:210天×110元/天u003d23100元;4、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u003d690元;5、护理费:90天×101元/天u003d9090元;6、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40年×20%u003d92456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1400元;9、修理费、施救、物品损坏:32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现年72岁):16285元×8年×3%u003d3908.4元;合计198201.8元】。王**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伤者王**的身份信息;2、病历和出院小结、清单、医药费32157.37元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用32157.37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陈**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5、交通费1400元发票,证明原告往返检查伤情及亲属陪护人员支付的交通费;6、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依据,原告鉴定费3000元;7、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定远县**供电所上班,原告王**请求赔偿的依据;8、长丰**修理厂修理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裤子、鞋票据2张,证明修理费、施救费及物品损失合计3200元;9、原告王**户籍所在地高埂村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父亲王**,现年73岁,被抚养7年以及原告兄妹三人。

被告辩称

陈**、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王**未取得驾驶证,是无证驾驶,王**事实上有一定的过错;2、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2份,证明摩托车损失1150元,施救费15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王**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建议600元;对证据6,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施救费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为150元;对裤子、鞋的发票有异议,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裤子、鞋的损失,不予支持;对证据9,王**1936年出生,现年78岁;对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的证据1、2、3、4、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8中的施救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8中的眼镜、裤子、鞋发票不予认可,因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反映眼镜、裤子、鞋受损,且眼镜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开具的;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8中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要求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评估,仅凭维修发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但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王**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摩托车损失1150元予以确认,对施救费定损150元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30分陈**驾驶皖P×××××轿车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张路1KM+730M处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33天,医药费32657.37元。该事故经长丰**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王**出院后经安徽**定中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皖P×××××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另查,原告王**需要抚养的人为其父亲王**,1936年4月4日生;王**兄妹三人,即弟弟王学朋,妹妹王**。再查,皖P×××××轿车在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与被告陈**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陈**具有驾驶资质,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32657.37元;2、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3、误工费:210天×110元/天u003d23100元;4、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u003d990元;5、护理费:90天×101元/天u003d9090元;6、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u003d9245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摩托车车损1150元;10、施救费4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被抚养人王**生活费:5725元×5年×20%÷3u003d1908元;合计187251.37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原告王**155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1550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65701.37元,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2155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65701.37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陈**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按2130元收取,被告陈**负担7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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