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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春诉被告赵*、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赵*、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春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史**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夏*春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春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赵*驾驶皖A×××××轻型货车,沿长丰县义井至陶楼公路行驶至下塘镇古楼村古堆组时,因占道行驶而与迎面反方向行驶的原告夏*春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在被告史带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445.5元(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4285.50元,护理费120天×101.50元/天=12180元,误工费270天×100元/天=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1%=97078.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20元,修理费4700元,其他480元,合计26744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史带财**司辩称:1、在被告赵*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合法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及自付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在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项目中,被告赵*应当提供道路从业资格证书,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合法合理的项目;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详述。

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国祥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司辩称:1、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费用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我方予以承担。2、我方愿意按照10%的标准承担非医保费用,愿意承担4000元左右;医保自付费用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原告承担。

夏良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车辆、驾驶员信息,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证明、长丰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及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居住、工作情况;6、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8、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9、户口本、摩托车照片和收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车损情况;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5400元,若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需25000元。

史带财**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摩托车,我公司认为夏良春对事故责任有过错,对交警队认定赵**责有异议。对证据2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其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3,应当提供原件,另外车辆是应当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对证据4,对交强险的保险单无异议,商业险保单原告没有提供。对证据5,对双凤开发区的证明以及徐桥社居委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租住证明和辖区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其形式要件没有真实性;对义井乡的证明,不能代表原告是失地农民,只是土地流转,土地流转的承包经营权仍是原告,原告仍然是农民;对其工资收入的证明有异议,在签字表中的原告的签字和诉状中的签字不一致,是虚假的签字。并且我方有一份对原告爱人的大众保险问询书,原告的爱人陈述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打零工。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肿瘤医院、省立医院和下**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一张65元的双**院票据因为没有门诊病历,有异议;对2014年11月25日255元和547元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有异议;对2014年6月21日的贵州省票据有异议;2014年5月7日的104.30元购置药品费票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同时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仍然有下**院的门诊票据;2014年1月26日的日用品的费用,不是发票,不予认可;省立医院的陪护费是证明,不是医药费,是重复主张;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清单仅仅是两份,对下**院的2800元的费用没有提供用药清单,鉴定机构也没有对此费用进行鉴定。对证据9,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抚养人和原告的身份关系以及抚养人的子女情况;对摩托车照片和收据,均有异议,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1200元。对证据10,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二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结论违反了司法鉴定规范标准,同一肢体的伤残等级鉴定只能有一处伤残等级,不能作出两处伤残等级;康复理疗费用不是后续治疗费用;同时佐证了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缺乏合理性。

赵*、国**司同史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赵*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500元;垫付款共两张,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孟**领取了2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共计给原告垫付的费用40500元的事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夏**、国**司、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史带财**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同时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保险询问书,证明根据原告爱人称述,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打零工每天80元工资的事实;3、非医保和自付费用鉴定书,证明这两项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同时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下塘医院用药清单,没有进行鉴定,请法院酌定该笔费用。

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当时按照习惯报住址肯定是报老家住址;同时建筑工80元每天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我方认为,被告对事故负全责,这些费用是原告治疗事故造成的病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由被告赵*和国**司承担。

翔*、国**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非医保因为原告大部分门诊病历,我方只愿意承担4000元左右,自付部分不予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结合原告的证据5和保险公司的证据2,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询问书相互不能印证,经审查,对原告夏**在双凤徐桥社居委租住房屋及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1200元予以确认。3、对史带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塘中心卫生院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予以采信。4、经审查,对原告共姐弟二人,其母亲顾**,1934年10月出生的事实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中的贵州**民医院金额分别为61.24元、86.38元的2张发票,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对下塘中心卫生院的记帐单,金额分别为80元、60元,不予采信,对日用品收据180元,陪床费用300元证明,不予采信;对医药费中的其他部分,经审查均为夏**交通事故伤后治疗所用,予以认定。6、对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的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史带财保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赵*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挂靠于合肥市**有限公司的皖A×××××轻型货车,沿长丰县义井至陶楼公路行驶至下塘镇古楼村古堆组时,与迎面反方向行驶的原告夏**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受伤后,分别在下塘中心卫生院、安**医院、凤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计38天,花费医药费64289.90元(含赵*垫付的5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安**医院、凤凰肿瘤医院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6086.23元。原告夏**出院后经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需5400元,后期若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需25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270日、90日、120日。另查明:原告夏**发生交通事故前租住在双凤工业区徐桥社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为母亲顾**的赡养义务人。再查明:皖A×××××轻型货车在被告史带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费用40500元(其中500元为医药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驾驶车辆与原告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安徽新**定中心鉴定的医保自付项目费用2811.60元,不属于非医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夏**在下塘中心卫生院支付的2807.91元,因当庭才提交清单,不在保险公司鉴定的非医保范围,故按照10%的比例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为2807.91元×10%=281元,由其个人予以承担。因原告夏**租住在双凤工业区,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夏**经鉴定后期若需手术治疗,手术费用需25000元,该费用为不特定发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夏**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64289.90元(其中安徽省立医院、凤凰肿瘤医院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6086.23元,下塘中心卫生院非医保部分为281元,医保范围内部分为57922.71元,另包含赵*垫付的医药费500元);2、营养费90天(鉴定的天数)×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住院天数)×20元/天(诉请的标准)=760元;4、护理费120天(鉴定的护理期)×101.50元/天=12180元;5、误工费270天(鉴定的休息期)×100元/天(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按原告诉请的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27000元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1%(按鉴定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97078.80元,7、鉴定费325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结合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9、被抚养人顾**生活费6011.2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5年赡养费范围之内);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5400元(鉴定的费用),12、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确定为1200元;另护理人员生活费、住宿费、陪护费用等包含在护理费中,单列该项目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2869.90元。上述赔偿款由史**公司在皖A×××××轻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1200元[其中:1、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目赔偿1200元];不足部分为111669.90元,由被告史**公司在皖A×××××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5302.67元;鉴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6086.23元,由侵权人赵*负责赔偿,国**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药费中的281元部分,由原告夏**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Z733X轻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良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00元(包括被告赵*垫付的40500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Z733X轻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良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302.67元;

三、被告赵*、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良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损失6086.23元;

四、驳回原告夏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元,减半按2396.50元收取,由被告史**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赵*、合肥市**有限公司11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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