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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费**、平**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费瑞龙、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费瑞龙、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被告费瑞*于2013年11月22日14时43分许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经长丰县双墩镇双三路小转盘附近路段行驶时碰原告周**,致周**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时36天,第二次住院时9天,两次住院共计45天,由被告支付医疗费55839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出院后,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2015年1月1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司鉴定(2015)法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腕损失评定为x(十)伤残,左踝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经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合肥新渠道业务部名下。其皖A×××××号车辆所有人费瑞*。综上所述,原告伤前在合肥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2009年8月居住在长丰县双墩镇丰湖苑小区三幢五单元三楼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就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0841元[其中(1)医疗费55839元;(2)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69342元(23114元×20年×15%);(3)误工费19200元(6个月×3200元/月);(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元×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86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1-9项合计人民币170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平**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11%的比例计算;同时按城镇标准主张,证据不足,居委会不是公安部门,其没有相应资质出具证明,且购房协议不规范。4、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予以认可,但通过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了解,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应是虚假的,不予认定。5、精神抚慰金应以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按不超过6000元赔偿。6、对鉴定的护理期、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亦无异议。7、对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计6份:证据名称: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本起事故皖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本起事故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4、本起事故皖A×××××号车辆保险单2份;5、本起事故认定书1份;目的: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基本情况和本诉的关联性、诉体的适格性;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1、出院小结2份;2、医疗费票据6张;3、治疗费清单7页。目的:1、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遭受伤害经医疗诊断伤害程度及受伤害部位和两次住院时达45天等事宜;2、医疗票据、住院医疗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用药清单说明。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1、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单据2张)。目的:1、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其休息天数为180日、营养为60日、护理为60日和鉴定伤残所产生的费用;2、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依法鉴定和依法主张诉求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1、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2、购房协议书一份;3、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一份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1、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以后居住在长丰县双墩丰湖苑小区至今;2、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前在合肥秉**限公司上班及在公司任职和月收入情况;3、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生活及上班月工资情况和本诉求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误工月工资计算主张的依据。

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要核实原件;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险非医保用药部分。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双墩镇居住无异议,但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

平**公司、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社居委证明、购房协议等证据及被告费瑞龙无异议的事实,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2、因原告仅提供合肥秉**限公司的一份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相关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43分,被告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经长丰县双墩镇双三路小转盘附近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受伤。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住院36天,第二次住院9天,两次住院共计45天,支付医疗费55839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费瑞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主张,故对其要求扣险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周**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55839元;2、伤残赔偿金为23114元×20年×11%(按鉴定的两处十级伤残计算)=5085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住院天数)×30元/天=1350元;4、营养费60天(鉴定的天数)×30元/天=1800元;5、护理费60天(鉴定的护理期)×97.50元/天=5850元;6、误工费180天(鉴定的休息期)×63.30元/天(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365天计算)=1139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两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8、鉴定费1800元(对其中的60元邮寄费收据不予认可);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35383.80元。上述赔偿款由平**公司在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6394.80元[其中:1、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赔偿76394.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50850.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139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394.80元)],不足部分为48989元(其中:医药费4583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8989元),由被告平**公司在皖A×××××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4F926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39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4F926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989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按1300元收取,被告费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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