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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等与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郑**、郑**、郑**诉被告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郑**、郑**、郑**、郑**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汤*、张**,被告程**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郑**、郑**、郑**、郑**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25分左右,郑**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杨庙镇敬老院路口附近时,与对向被告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陶**受伤,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陶**无责,被告程**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该事故进行协商,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08249.7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110000元)×30%+1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称,1、原告所依据的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按程序送达到被告手中,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即使法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有效,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过高,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要求依法核减;3、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程**的身体、财物也受到损害,被告程**将提起反诉。

原告郑**、郑**、郑**、郑**、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此次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5、证明一份,证明陶**在事故发生前属于失地农民;6、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后陶**火化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该事故认定书未按程序送达到被告手中,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就是辆电动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与该车辆生产的品牌的电动车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明,虽然有村委会和吴山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但是其内容不符合其想证明的内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陶**事故发生前属于失地农民;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首先我们没有看到处理事故人员支出误工费的证明,其次交通费全系虚假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郑**、郑**、郑**、郑**、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经本院庭后核实,陶**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失地农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本院对该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实际发生,以本院酌定为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2日7时25分左右,郑**无证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杨庙镇敬老院路口附近时,与对向被告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陶**受伤,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陶**无责,原告郑**无证驾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与对面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陶**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2、皖A×××××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Km/h-54Km/h;3、无号牌三轮车计算车速条件不足,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4、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不能确认;5、委托鉴定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再查明:死者陶**与原告郑**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子郑**、郑**、郑**,女郑**。死者陶**生前所承包耕地于2008年至2009年被长丰县吴山镇政府因工业园区建设征收完毕,生前已享受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陶**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死者陶**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程**承担本案20%民事责任。

原告郑**、郑**、郑**、郑**、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23596元、丧葬费23903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351499元。

综上,被告程**无证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计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程**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计52299.8元。合计162299.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郑**、郑**、郑**、郑**各项损失合计162299.8元;

二、驳回原告郑**、郑**、郑**、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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