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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平安财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春诉被告尤**、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尤**、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成模、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春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在马路边行走,被被告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105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9141.80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并建议休息1个月。该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参加保险,故原告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七项17219.60元(其中:1、医疗费6941.8元,矫正器2200元,共计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0天×166.7元/天(按照年平均工资6万元计算)u003d6666.8元,护理费101.57元×6天u003d609.4元,交通费446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欠12219.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太**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1)矫正器医院医嘱是固定支具,且原告伤情不需要矫正器,(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4)误工费期限认可一个月,原告现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月收入5000元,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原告系轻伤,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6)交通费只能是伤者就诊产生的费用,住院及出院产生的,请法院酌定;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相关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行驶证、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8、保险证及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9、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请假单,证明原告事故前工作情况。

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只有治疗当天的,没有后续复查的记录;病历中也只是建议购买固定支具。对证据5都是门诊发票,没有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医药费发票中可以看出护理费都已经支付了,不应当另行赔付;矫正器不属于医药费,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医嘱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大部分票据都是2014年1月份的,原告第一次去医院是救护车,只有出院一次费用,酌定50元。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收入证明三性有异议,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从中看出原告只请假一个月。

尤**、物**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05医院收据、救护车发票,证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230元的事实。

太**公司、尤德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太**公司、尤德兵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关于外购矫正器问题,结合原告出院小结中的医嘱,需要对右下肢支具固定,故对原告外购的矫正器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事实,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资,双方对从事工作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的医嘱与其提交的请假条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尤德兵驾驶吴**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长丰**有限公司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姜**受伤。原告姜**受伤后在合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7171.80元(含运输公司垫付的230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该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原告系安徽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中被告尤德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太**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姜**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171.80元,2、矫正器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80元,5、误工费36天(住院6天+医嘱建休30日)×120.49元/天(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u003d4337.64元,6、护理费6天×101.57元u003d609.42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4878.86元。上述赔偿款由太**公司在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S2H2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78.86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按52.50元收取,由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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