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孙**、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山诉被告孙**、郑**、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山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孙**、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山诉称:2013年8月7日14时,在合淮路岗**大成汽车4S店门口,被告孙**驾驶皖A×××××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被撞后由于惯性,向南行驶,撞上由西向北左转弯施**驾驶的皖A×××××货车,导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费90日,护理期9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驾驶的皖A×××××车所有人为被告郑**,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无责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数日,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郑**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071.8元;2、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郑**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阮**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责任划分;3、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DX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病情;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证明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并由当地政府从2007办理城镇医保;10、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情况,同时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已经超过一年;11、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花去的费用;13、合肥市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被庐阳区政府拆迁,已经安置,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自己当时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2、自己所驾车辆投保有保险,相关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3、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天**公司和无责方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4、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明天**公司已尽如实告知义务;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皖A×××××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1720130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公司承保车辆皖A×××××货车驾驶员施维兵无责。故太**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伤残部分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太**公司与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伤者损失,太**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依法赔付;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应由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人依法合理承担。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孙**对原告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由天**公司质证,同意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原告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该两张发票总计金额应当为18971.8元;3、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是原告单方委托,其次没有鉴定中心的主体证明,也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意见休息期过长,误工期也应当到鉴定前一日;4、证据6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证据7、8无异议;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是否如期缴纳保险无从可知,原告方应当提供费用明细以证明其缴纳保险的事实;7、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并且该单位没有年检,因此对于其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劳动合同签署以及约定的期限与误工证明中载明的时间自相矛盾;8、对证据11无异议;9、证据12只是收款收据,并非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同时该收据显示的金额也仅仅是电动车的购车金额,并非实际维修的费用,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10、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是证明原告房屋拆迁,并不能证明其耕地被合法征收;11、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房产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次未附带承租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另外没有提供房租费用的给付凭证。原告阮**对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对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阮**和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阮**所举证据1、2、3、4、5、6、7、8、9、11、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阮**所举证据10、14,被告孙**、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阮**所举证据12,被告孙**、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有异议,对于原告阮**的车损,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阮**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7日14时2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大成汽车4S店门口,被告孙**驾驶被告郑**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被撞后由于惯性,向南驶去,撞上由西向北左转弯施**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阮**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全部责任,原告阮**无责任,当事人施**无责任。原告阮**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8971.8元。2014年4月27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阮**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起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24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阮**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全部责任,原告阮**无责任,当事人施维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阮**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孙**、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971.8元、误工费16080元(67元/天×24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02251.1元。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14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900元,合计78849.3元。被告孙**、郑**应连带赔偿原告阮**医疗费7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301.8元。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被告孙**、郑**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30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车损100元,合计121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78849.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11301.8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12100元;

四、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阮**负担584元,由被告孙**、郑**负担83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771元,由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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