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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华诉被告闫其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其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闫其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左沛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左店乡创新村卫生室附近,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胡**骑行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31元(医疗费1650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其河未作答辩。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医嘱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经过,以及医嘱要求购买肢具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医药费16505元、交通费5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闫其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左沛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左店乡创新村卫生室附近,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原告胡**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长**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腰部支具固定6-8周,休息。2、一月复查,3、随诊。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6460元,被告垫付了3000元。2015年1月29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其河、原告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其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其河作为肇事机动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误工费5000元【(住院24天+建休56日)×62.5元/天】、护理费2340元(24天×97.5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47586元(含被告已付款3000元)。被告闫其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8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6320元(医疗费646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7900元×80%)。合计被告闫其河应赔偿原告款46006元,扣除已付款3000元,仍应赔偿4300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其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华款43006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胡**负担143元,被告闫其河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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