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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等与张**、淮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周长菊诉被告张**、淮南**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及梁山天**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撤回了对梁山天**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尹*、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周长菊诉称:2014年11月9日16时,张**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重型半挂车,在长丰县杨庙镇路段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4KM+500M处,与前方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淮南**有限公司是皖D×××××挂车所有人,在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93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若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计算标准不当,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辩称:1、在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损失后,本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挂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保险的比例共同承担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分配;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范围;5、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皖D×××××挂车本公司承保商业险十万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张**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尹*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为受害人垫付了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杨**、李**、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单、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是涉案车辆驾驶员,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淮南**有限公司是皖D×××××挂车所有人,在天安财保淮**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4、医药费发票、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医疗费、抢救费合计12016.3元,2014年11月28日火化;5、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和李**系合法夫妻,2012年10月9日婚生一子李**,周**是李**之母,出生于1947年4月6日,育有三子女:李**、李**、李**;6、劳动合同、租房合同、证人证言、工资表、务工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的身份信息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受害人垫付了2万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火化证明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该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劳动部门的备案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租房合同中的出租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该证明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力,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公章、没有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体现缴纳税务的情况,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6同意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受害人及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粮农,其身份也在火化证明中予以印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证据6中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因此对于该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一律不予认可,对出租方出具的证明因为出租方没有到庭,因此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同意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6同意以上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受害人在城镇工作中有断岗情况存在,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尹**同意各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李**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证据证实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尹陈证据具有真实性,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受害方支付2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16时05分,被告张**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重型半挂车,沿G206国道(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4KM+500M处,与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致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因抢救支出医疗费12016.3元。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尹**肇事货车实际车主,张**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主车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淮南**有限公司是皖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受害人李**生前与原告杨**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李**。原告周**与受害人李**系母子关系,其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李**生前与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作为被告张**的雇主和被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按被告张**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张**所负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016.3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死亡赔偿金663128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u003d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16285元×16年÷2u003d130280元、周**16285元×13年÷3u003d705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73047.3元(含被告尹*已付款2000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530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15576元{(653047.3元×70%)×[10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天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1558元{(653047.3元×70%)×[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尹*垫付款20000元一并处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李**、周长菊款120000元(其中返还被告尹**付款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李**、周长菊款415576元。

三、被告天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李**、周长菊款41558元。

四、驳回原告杨**、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93元,减半收取5046.5元,由原告杨**、周**负担418.5元,被告尹*、张**负担366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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