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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高*、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英大泰和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华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英大泰和财**司申请法院对原告张*华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1日,英大泰和财**司申请要求对张*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被告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至双墩镇**视转播台路口,遇高**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过公路,因雨天路滑,高*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的右前部撞到该三轮车的左侧,致高**及其车上乘坐人张**和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张**、吴**无责任。张**爱伤后经合肥**民医院治疗78天,共花去医疗费39330.25元均由原告张**自己支付。经诊断为右第10.11肋骨骨折,左第10肋骨骨折,骶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被告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29797元(变更后的项目为:医药费39330.25元,伤残赔偿金23114×10%×(29-9)u003d25425元,住院伙补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101.1×170u003d17187元,误工费50×270u003d13500元,特护费14000元,营养费30×170u003d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英大泰和财**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3、非医保在答辩期间我公司已经申请了鉴定;4、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高**称:1、通过交警中队共垫付张**和高**医药费2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的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5、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花去的医药费;6、失地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及长期居住情况;7、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和更正后的三期鉴定结论。

英大泰和财**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12张,由法院核定;对证据6、7,失地证明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居住证明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房主的房产证来佐证;对证据7,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出具证明主体不符,无法认定其误工的事实;对证据8,评定伤残依据是黏膜沾黏,但是出院小结没有显示,请求法院核实。

另,英大泰和财**司对更正后的三期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高*同英大泰和财**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英大泰和财**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非医保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2、高*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已对高*尽了免责告知义务。

张**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承担;保险单无异议。

高*对英大泰和财**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投保单属实,但上面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不是本人手书,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英大泰和财保司认可上述投保单中的的手书内容不是高*所写,但投保单中的签名为高*本人所签,认为已经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结合原告张**提交的双墩镇人民政府民政事务所、罗南社居委的证明及阿奎利亚社居委的证明,对原告张**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误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在绿化队打工予以认定;3、对张**鉴定的三期,经安徽司法鉴定所复核更正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78日、78日,经审查,其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对此予了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特护费用14000元及张*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5、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高荣鉴字的两份投保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30分,被告高*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至双墩镇**视转播台路口时与高**所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及其车上乘坐人张**和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高**、吴**无责任。张**受伤后住院治疗78天,共花去医疗费39330.25元,(其中高*垫付20000元)。经委托鉴定,张**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78日、78日。另经鉴定,张**医药费中**保用药为13518.7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高*垫付20000元。再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和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驾驶车辆与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居住在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小区,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工资根据其从事绿化工作的情况,酌定为50元/天。皖A×××××车辆的两份投保单中告知书中均有高*本人鉴字予以确认,而“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是否本人书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已尽了实际告知的事实,故对高*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39330.25元(其中医保范围25811.51元、非医保范围为13518.74元);2、伤残赔偿金23114×10%×11年u003d25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住院天数)×30元/天=2340元;4、护理费78天(鉴定的护理期)×101元/天(诉讼的标准)u003d7878元;5、误工费90元(鉴定的休息期)×50元/天(酌定的误工标准)u003d4500元;6、营养费78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u003d234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结合一处十级伤残等级确认);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特护费不予支持;合计89213.25元。上述赔偿款由英大泰和财**司在皖A×××××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5203元(其中:1、医疗费项目赔偿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赔偿伤残赔偿金25425元、护理费7878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45203元);不足部分为34010.25元(其中:医疗费39330.25元-10000元=293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34010.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司在皖A×××××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91.5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13518.74元,由侵权人高*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R312L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203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高*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R312L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91.51元;

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损失13518.74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按592.50元收取,由原告张**负担162.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高*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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