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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盛**公司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陈**、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司)、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安盛天平财**司委托代理人夏*、彭*、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2014年3月13日10时50分,陈**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长丰县陶楼乡石集至高塘窑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庄组附近路段时,与对面龚*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无责任。杨*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一〇五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护理分别为120日、150日。另,皖A×××××号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陈**、江**公司、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156.3元,被告安盛**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其中:医药费82.3元;误工费293天×120元/天u003d35160元;护理费150天×101.6元/天u003d1524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u003d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30元/天u003d5160元;鉴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u003d92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器具费168元;住宿费5040元,合计1951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江**公司缺席庭审未当庭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安盛**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同时原告在交强险医药费在前期诉讼中已经赔付完毕;2、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其他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详述;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

龚**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长丰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确定相关的事实情况;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做司法鉴定花去的鉴定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5、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器具费用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花去的检查费用;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合肥一〇五医院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花去的住宿费情况;8、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10、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并以务工所得为生活来源,其他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安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关联性有异议,后续医药费描述为“约为12000元”,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一张28元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拐杖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及病历佐证。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没有关联性,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户口本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真实和关联性有异议,有大量无效票据,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明主体资格不对,该证明描述原告从事挖机工作,但其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其次原告未能提供从事挖机工作相具备的资质,相关单位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鉴定费票据,我方认为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人血白蛋白费用和车费,证明我方垫付医药费2800元和车费2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承担。

杨*、陈**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对上述3000元费用各承担50%即1500元。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结合(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书杨*诉称、龚*辩称意见及义井**委会的证明,对杨*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的后续医药为12000元,经审查,其为原告应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对此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28元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140元拐杖费用,经审查,其为原告受伤实际需要而购置,对此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未提供其他证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对此不予采信;6、对杨*提交的5040元的甄元华名下的住宿费用5040元,因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且其亦不属于本起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50分,陈**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挂靠于江*货运公司的皖A×××××号普通货车,沿长丰县陶楼乡石集至高塘窑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庄组附近路段时,与对面龚*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龚*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无责任。杨*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一〇五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其花费前期医疗费152565.40元已经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赔偿。杨*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等级;鉴定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护理分别为120日、150日。另查明:皖A×××××号普通货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为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不需要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安盛**公司在皖A×××××号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已分别赔付原告杨*医药费10000元、58287.20元。龚*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原告杨*在事故发生时在某建筑工地开挖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驾驶车辆与被告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龚*车辆乘座人杨*受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的被告陈**、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无责任,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杨*各项损失确认为如下:1、医药费82.3元;2、误工费293天(2014年3月13日-2015年1月6日)×120元/天(未超过建筑业平均工资)u003d35160元;3、护理费150天(鉴定的护理期)×101.57元/天u003d15235.50元;4、营养费12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u003d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住院天数自2014年3月13日-2014年9月1日)×30元/天u003d5160元;6、鉴定费3250元;7、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u003d3239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一处九级伤残确定);9、后继治疗费12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1、辅助器具费140元;12、住宿费不予支持,合计119019.80元。上述赔偿款按由安盛**公司在皖A×××××号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037.50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15235.50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8037.50元),不足部分为20982.30元(医药费82.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合计20982.30元),按被告陈**、龚*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被告陈**承担的50%为20982.30元×50%=10491.15元,由安盛**公司在皖A×××××号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龚*承担50%为20982.30元×50%=10491.15元。被告龚*为原告杨*垫付的医药费2800元和车费200元,合计3000元,本院对被告陈**、龚*各承担1500元的调解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C161F号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037.5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C161F号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1.15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的损失1500元(龚*垫付的款项);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减半按2101.50元收取,由原告杨*负担841.50元,被告陈**负担11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龚*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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