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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仇保家、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广*诉被告仇保家、伍**、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仇保家、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夏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30分,被告仇*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双墩镇梅冲湖路与蒙城北路交叉口行驶时,与费**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费**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中指皮肤撕脱伤伴伸肌腱断裂。医生建议:肢具外固定,防止内固定物断裂,建议全休3个月。2014年8月25日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19201403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伍成敏,该车在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426.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53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6元,共计565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木工证、基本信息、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从而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19201403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仇*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无责任,以此作为赔偿依据;3、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诊断记录、出院建议及治疗费发票,以此作为赔偿医疗费用等的依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租房合同、工资单及证明,原告费**从2013年3月28日至今租住在长丰县凤梅家园18幢203是和50幢503室(无产权证),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皖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伍**,被告伍**在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为2014年6月23日零时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日时止,以此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7、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鉴定机构的发票和车辆维修发票,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仇*家辩称,1、我方车辆投有保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在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另交了原告费广*3000元,在长丰**区医院交了675元,双**院的发票提供给法院,要求一并处理,另外在105医院我方缴纳了200元。

被告伍**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质证、答辩时再一一阐述;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仇保家、被告伍**、被告民**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民安财**合肥营业部对原告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木工证有异议,两个木工证发证单位均与其提供的工资单、误工证明不一致,且没有照片,仅仅是一个工作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2、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其三期的鉴定是鉴定机构综合其病情作出的公平公正的均由专业水准的鉴定;3、对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其外购药品264元没有病历的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外固定支具1200元也无病历加以支持,也不予认可,对医药费发票请求法院据实计算,同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对证据4交通费认可200元;5、对证据5租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资单及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如何证明其单位的存在,并且原告的工资单上加盖的不是财务章,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明显超出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6、对证据6保单不持异议;7、对证据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维修费原告并未提供维修清单,我司当时有定损,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仇**对原告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费**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3、6、7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休息期60日明显低于医嘱建议,原被告双方对误工期限分歧较大,本院按照医嘱建议采纳休息期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证据5中原告在单位上班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费**误工期间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日予以计算。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5日11时30分,被告仇*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双墩镇梅冲湖路与蒙城北路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费**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1920140335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无责任。原告费**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区医院后转至中国人**05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中指皮肤撕脱伤伴伸肌腱断裂。医生建议:肢具外固定,防止内固定物断裂,建议全休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3426.8元。原告费**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期60日(鉴于该休息期明显偏低,本院采纳医嘱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仇*家为原告费**在该次事故中垫付8200元。

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伍**,该车在被告民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仇*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费广*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仇*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广*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费广*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仇*家及车主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民安**合肥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民安**合肥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426.8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3、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3030元(101元×30天);6、误工费9000元(100元/日×90天);7、鉴定费24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2906.8元;被告民**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u003d,26030元。被告民**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医疗费3426.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u003d4476.8元。被告仇*家、伍**赔偿原告费**鉴定费2400元,从被告仇*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广*26030元(含仇保家垫付款58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广*4476.8元;

三、驳回原告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按607元收取,其中原告费广*支付254元,由被告仇保家、伍**承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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