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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伍**、中铁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秀诉被告伍**、中铁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伍**、中铁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秀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被告伍**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2公里2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童永生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5医院急救,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T8压缩性骨折,C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建议前往脊柱骨科治疗;2、绝对卧床,脊柱不可垂直负重。为减少各项费用支出,原告返回家乡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休息一个月后我科专家门诊复查,心内科及神经内科专家门诊定期复查;2、正确功能锻炼,支具保护下地活动;3、注意休息,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复查时,医生又建议休息三周。现原告伤情虽然有好转,但仍无法做以前的工作。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平安**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伍**、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0341.16元;2、被告中国平安**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秀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中铁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一阐述;4、被告伍**是被告中铁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是被告伍**不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质证时一一阐述。

原告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出生于1950年4月19日;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伍*载负事故全部责任;4、中国人**05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湖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病假休息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为T8压缩性骨折、C6-7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解放**医院、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128天,颈部需支具固定,医嘱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后医生又建议休息三周;5、医疗费票据及病人住院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868.80元;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8、被告伍*载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伍*载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建安村31-1-9号,被告伍*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9、巢湖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600元;10、安徽**发中心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具费3000元;11、安徽医**湖医院证明,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61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伍**、中铁十**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

被告伍**、中铁十**有限公司对原告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已经64岁,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提出异议;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的是椎间盘突出是长期的退行性病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生建议休息三周请法庭核实,综上,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4、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5、对证据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等,因此对于原告提供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10无异议;7、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住宿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8、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反映出原告系退休职工;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中105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的是入院诊断伤情为T8压缩性骨折。对安徽医**湖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诊断证明书同出院记录意见。对病假休息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其主治医师签字盖章;4、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来予以佐证,因此对其合法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对治疗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巢**院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销;5、对证据6、7、8无异议;6、对证据9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等;7、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的票据;8、对证据12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所举证据1、2、3、4、5、6、7、8、9、10和被告伍**、中铁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尹**所举证据11、12,被告伍**、中铁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1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日16时00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伍**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2公里2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童永生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造成鄂A×××××号车乘坐人原告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永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尹**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安徽医**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37868.8元。2014年5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因交通事故致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永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尹**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作为苏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尹**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7868.8元、误工费9699元(53元/天×183天)、护理费13000.96元(101.57元/天×128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28天)、医疗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82.4元(2311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731.16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99元、护理费13000.96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182.36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尹**医疗费2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合计35548.8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5548.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80182.36元;

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35548.8元;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3.5元,由原告尹**负担106.5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由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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