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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汪**、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汪**、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汪**申请追加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6日晚21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被被告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汪**赔偿原告款18521.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汪**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7.1元。3、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5、医疗费发票,证明一个尹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药费。6、合肥**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汪**、汪**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6、7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汪**垫付。原告陈**对被告汪**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1-7、被告汪**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晚21时许,被告汪**驾驶被告汪**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8km+180处时,遇原告由西向东直行过马路,因汪**驾车避让时措施不当,皖H×××××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3月16日,原告复诊,医嘱建议休息10日。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7.1元,该款由被告汪**垫付。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汪**赔偿原告款18521.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查明: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汪**在侵权行为中负有过错,对其请求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27.1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1738元【(91元/天(16464元÷6个月÷30天)×19天(建休17天+治疗2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135.1元(含汪**垫付款527.1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玲款3135.1元(实际履行方式:中国人民**司怀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玲款2608元,支付被告汪**垫付款527.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陈**负担109元,被告汪**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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