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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贾**、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贾**、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贾**,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83日。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贾**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途径合淮路岗集镇客运站门口由南向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33天。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是肇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40.2元(医疗费93236元、误工费6142.5元、护理费6142.5元、交通费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994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后,仍欠84940.2元未获赔),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3、本公司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数额10358.27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贾**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保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情况,一次更换安装义齿需4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了护理人员,由贾**支付了护理费5440元。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0358.2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公司已经向肇事车辆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用红色字体提醒告知,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且有投保人签章确认。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汪**对被告贾**证据无异议,认可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其直接支付给了雇佣的护理人员,但具体支付多少钱不清楚。原告汪**对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贾**对原告证据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虽有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没有具体的建休时间,记录中1个月后复查不能据此认定休息1个月。医疗费发票据本公司核算,金额应为93087元,其中147元的杂物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予以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应按63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更换周期过高。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除147元收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收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贾**证据,原告对住院期间由雇佣的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由贾**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在合淮路岗集镇四川客运站门口,被告贾**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汪**,造成汪**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纵裂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3、上唇贯通伤,4、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5、右侧第一前门牙根折,6、右侧第二门牙冠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定期于口腔科门诊复查,3、复查时间:休息治疗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神经外科、五官科、口腔科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089元,其中被告贾**垫付了45000元,并向住院期间雇佣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用。2014年8月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汪**右上第1、2门牙需拔除更换安装义齿,一次更换安装义齿烤瓷牙约需人民币四千元,更换周期为10年。

另查明:被告贾**系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护理费6142.5元(97.5元/天×63天)、误工费3969元(63元/天×63天)、交通费959.2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计算至75岁需更换安装义齿6次-已更换安装1次)×4000元/次】,合计127507.7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870.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2.5元、误工费3969元、交通费959.2元、鉴定费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05637元(医疗费8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贾**垫付款48217.5元(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97.5元/天),原告在本案中仍应获赔79290.2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因被告贾**垫付款已超出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且与被告贾**垫付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款79290.2元。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汪**负担55元,被告贾**负担734元,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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