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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洋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的法定代理人陈*、储根凤、委托代理人蔡*、邢*、被告刘**、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洋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17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梁园路贾大郢村蔡岗居民区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轿车前部与行人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54元(医疗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92元、伤残补偿金46228元、学费1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5元,有票据,我还给原告的护理人员吃饭充卡充了1000多元,另外还有一张271元的检查费单据,也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115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刘**垫付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115元由刘**承担,剩余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97.5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学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17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梁园路贾大郢村蔡岗居民区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轿车前部与行人原告陈**相碰,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835元、检查费271元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8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49元。2014年7月1日,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至起诉时,原告已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贾大郢幼儿园上幼儿园一年以上。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贾**幼儿园六一儿童节节目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应赔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在合肥市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相应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幼童,其主张的学费也为幼儿园的看护费用,故本院不再支持此请求。刘**支付的护理人员的伙食费800元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455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349元+10835元+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30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

4、护理费:12192元(41054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054元/年计算,原告申请护理费12192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

6、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等级等的费用);

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81575元,刘**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115元,故人民财险**公司应赔付80460元(81575元-1115元),其中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9669元(80460元-10835元-271元-800元+1115元),给付刘**垫付款10791元(10835元+271元+800元-1115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各项损失69669元,支付被告刘**垫付款10791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陈**负担161元,被告刘**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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