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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鲍**、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鲍**、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诉称:2014年3月3日07时21分,鲍**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罗塘乡黄岗路口时,皖A×××××号小型轿车与廖**驾驶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尺桡骨近端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3、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廖**住院35天。2014年3月2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廖**无责任。此外,皖A×××××车辆在大众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鲍**承担,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86862.7元,另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51823.2元;2、护理费:97.5×127天u003d1238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u003d1050元;4、营养费:30元×35天u003d105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1557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862.7元。)原告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被告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可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2、医药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35天,以此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的依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皖A×××××车主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己及其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作为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大众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在被告鲍**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法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告知了投保人;2、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3、交警队的垫付通知书及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鲍**预先支付了10000元;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治疗费用中的3123.6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5、安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为9970.51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廖**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记录由法院认定,但原告的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合**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长**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由法院认定,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和病历复印件、证据3、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廖**所举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结合庭后廖**提供的长**民医院的病历,对合**5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长**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的承担本院参照之后的鉴定结论;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二、原告廖**对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在保单中没有明确标注,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鲍**,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10000元,没有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垫付给原告;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其他疾病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加重病发的,护理期限90天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是根据住院期限和医嘱建休的时间确定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新莱蒂克的司法鉴定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在保单中没有明确标注,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受害人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如果有证据否定该鉴定,那么该鉴定费才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诉讼费,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标的,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胜败而确认各方承担多少,该费用不是当事人争议的范畴;对于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保险公司的10000元,且保险公司也认可,该10000元是汇到鲍**的账号上的,本院认为此10000元是鲍**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3日07时21分,鲍**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罗塘乡黄岗路口时,皖A×××××号小型轿车与廖**驾驶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廖**无责任。廖**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1823.2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需专人陪护)合理补充营养。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廖**向我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廖**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本院审理期间,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廖**治疗的合理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廖**治疗的合理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廖**在其车祸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品合计人民币3123.68元与本次车祸外伤的治疗无关联性;2、廖**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之后,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又自行就廖**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非医保范围费用为9970.5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该非医保费用为9970.51元中有685.6元与治疗无关联的费用3123.68元是重复的,即非医保用药数额为9970.51元-685.6元u003d9284.91元。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鲍**,该车在大众保**安徽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鲍**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鲍**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理赔。根据被告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原告廖**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鲍**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廖**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699.52元(51823.2元-3123.68元);2、护理费:97.5×90天u003d8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u003d1050元;4、营养费:30元×35天u003d1050元;5、交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5年×10%u003d1155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7731.52元。被告鲍**首先赔偿原告廖**非医保用药款9284.91元。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廖**36932元;超交强险部分31514.61元,由被告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围内对被告鲍**承担的超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损失36932元;

二、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损失40799.52元;

三、被告大众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鲍**承担的数额中的31514.61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原告廖**负担36元,被告鲍**负担500元,被告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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