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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颜宪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诉称:2013年8月28日11时0分许,被告颜**驾驶无号牌荣事达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北侧车行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庄组附近时,遇原告樊*驾驶无号牌爱玛二轮电动车沿长丰西路南侧车行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两车在路北侧中间处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害以及无号牌爱玛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樊*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1212013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樊*“腰椎骨折”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安**医院治疗,被告颜**没有赔偿我损失。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24日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事故发生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6568.02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46431元;2、护理费:120天×97.5元/天u003d11700元;3、误工费:235天×90元/天u003d2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20年×20%u003d92456元;7、鉴定费:3250元;8、电瓶车维修费:1500元;9、电瓶车评估费:120元;10、交通费:1661.6元;11、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3668.6元×70%u003d156568.0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居住情况;2、2013年9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1212013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损坏情况;3、长**民医院的门诊记录和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就近在医院复诊和所花费用;4、安**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和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医院治疗、诊断和花费的医药费等情况;5、安徽**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期限和鉴定费用;6、长丰真**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和评估发票,证明电瓶车维修产生的费用和评估费;7、交通费,证明因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和往返合肥检查、鉴定所花的车费。

被告辩称

颜**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如下:医药费,按照票据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证明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住院天数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3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10%;鉴定费,若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对九级部分不认可;维修费、评估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是十级认可5000元,如果是十级认可10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诉讼费,应当由我方承担的部分由我方承担;2、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而不是70%。被告颜**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颜**对原告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病历中未看到关于L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记载;对证据6,对评估报告、评估费无异议;维修费,没有维修发票;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樊*所举的证据1、2、3、4因被告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采信该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电瓶车的损失已评估,至于原告是否维修是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7,因原告樊*受伤后不仅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1时0分许,被告颜**驾驶无号牌荣事达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北侧车行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庄组附近时,遇原告樊*驾驶无号牌爱玛二轮电动车沿长丰西路南侧车行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两车在路北侧中间处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害以及无号牌爱玛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樊*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受伤后即被送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6431元。2014年4月8日,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结论是:(一)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三)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原告樊*的爱玛电动车经长丰真**限公司价格评估损失为1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颜**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拒绝交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樊*与被告颜**所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6431元;2、护理费:120天×97.5元/天u003d11700元;3、误工费:224天×90元/天u003d20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u003d39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20年×20%u003d92456元;7、鉴定费:3250元;8、电瓶车损失:1500元;9、电瓶车评估费:12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99707元;被告颜**承担原告樊*损失的70%的损失,即139794.9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各项损失13979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按1715元收取,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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