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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阮**等与秦**、淮南世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阮**、张**、张**诉被告秦**、金**、淮南世捷**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秦**,金**,淮南世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阮**、张**、张**诉称:2013年5月8日9时5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塑有限公司路段,被告秦**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后厢板左侧脱离车体右侧伸出车体悬挂在车后,碰到路面行人阮**,致阮**受伤。事故发生后,秦**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无责任。阮**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2013年10月13日,阮**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再次入住中国人**05医院,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1月4日阮**死亡。安徽**鉴定所对阮**尸体进行解剖,并对伤病关系和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阮**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阮**系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多功能脏器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秦**、淮南世捷**有限公司、金**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7005.8元(医疗费57888.8元、护理费37074元/365天×241天u003d2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9天u003d3570元、营养费30元×241天u003d7230元、丧葬费47806元/2u003d23903元、死亡赔偿金8098元×12年u003d97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71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误工费160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与车主金**是租赁关系,肇事车辆与我们是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们购买足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跃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该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我已经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前期已赔付87593.31元医疗费用,在此前提下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对2013年10月13日因自己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伴头痛2小时并为此入院治疗78天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赔付,在此基础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0%或依据鉴定结论扣除;2、住院伙补按40×20元/天,营养费40天×20元/天计算(认可依据为第一次住院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8日,对于原告2013年10月13日因自己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伴头痛2小时并为此入院治疗产出费用不予认可);3、护理费按照40天×97.5元/天(认可依据为第一次住院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8日,对于原告2013年10月13日因自己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伴头痛2小时并为此入院治疗产出费用不予认可);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天97.5元;5、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根据尸检报告按照主要原因的70%进行赔偿,本项目认可97176×70%;6、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全责情况下50000元×70%u003d35000元;7、交通费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8、丧葬费认可22300元;9、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误工费由于阮怀长事故发生时已经68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

原告阮**、阮**、张**、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阮**的死亡时间;阮**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系阮**第二顺序继承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当事人情况和责任认定;3、秦**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秦**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4、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等级车主系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淮南世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阮**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阮**系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多功能肝器死亡;8、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阮**曾于2013年8月13日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调解结案;9、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阮**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发生的医疗费用;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11、三**居委会的证明,证明阮**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证明其有误工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复印件、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以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车辆确认合同一份、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已经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肇事车辆租赁于被告金**,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金维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5企业查询信息无异议;对证据6保单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保单中有重要提示,特别说明中我司对免责是由已尽告知义务;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称阮怀长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而非全部因果关系,故我司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70%参与度计算;对证据8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据9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原因系因自己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伴头痛2小时并为此入院治疗,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

被告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阮**、阮**、张**、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是对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法得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

被告秦**、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阮**、阮**、张**、张**对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融资租赁的融资标的物没有改变,所以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秦**、金**对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阮**、阮**、张**、张**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交通费发票三性不予认定,由本院进行酌定。证据1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8日9时5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塑有限公司路段,被告秦**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后厢板左侧脱离车体右侧伸出车体悬挂在车后,碰到路面行人阮**,致阮**受伤。事故发生后,秦**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无责任。阮**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2013年10月13日,阮**不慎摔倒致头部外伤再次入住中国人**05医院,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7888.8元。2014年1月4日阮**死亡。安徽**鉴定所对阮**尸体进行解剖,并对伤病关系和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阮**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阮**系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多功能脏器死亡。被告金**在事故中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阮**在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6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肥市分公司支付了87593.31元,扣除了10%非医保用药款,被告金维跃支付了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款9732.59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南世捷**有限公司。被告金**与被告淮南世捷**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阮**、阮**、张**、张**亲属阮怀长受伤并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怀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0000元,故对原告阮**、阮**、张**、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阮**、阮**、张**、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7888.8元(阮**第一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已经本院调解,该部分医疗费为阮**摔伤后第二次住院所产生)。2、误工费,受害人阮**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结合其伤情,受害人阮**自事故发生后至摔倒前的误工费为10320.02元(24302元/年÷365天×155天)。受害人阮**第二次住院至死亡前的误工费为5393.04元(24302元/年÷365×81天)。3、护理费,受害人阮**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结合其伤情,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二次因摔倒住院前均需要实际护理,该部分护理费应为15743.75元(37074元/年÷365天×155天)。受害人阮**因摔倒第二次住院至死亡前护理费为8227.38元(37074元/年÷365天×81天)。4、交通费,受害人阮**第一次住院40天,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第二次住院47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营养费,受害人阮**第一次住院40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第二次住院47天,营养费应为1410元(30元/天×4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阮**第一次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第二次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30元/天×47天)。7、死亡赔偿金97176元(8098元/年×12年)。8、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279871.99元。扣除被告金**垫付的20000元,原告损失还剩259871.99元。其中直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8863.77元。因摔倒住院并死亡导致的损失为231008.22元。因阮**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方该部分损失被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该部分损失计款184806.6元。医药费57888.8元按照80%计算为46311.04元,其中10%非医保用药费4631.1元由被告秦**、金**连带负担。原告下剩的损失209039.27元(28863.77元﹢(184806.6元-4631.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9039.27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阮**、张**、张**各项损失款计209039.27元;

二、被告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阮**、阮**、张**、张**非医保药费4631.1元;

三、驳回原告阮**、阮**、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为2878元,由原告阮**、阮**、张**、张**负担807元,由被告秦**、金**连带负担10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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