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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葛*、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刘**、颜*、陶**、刘**诉被告葛*、合肥**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颜*、陶**、刘**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合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诉称:2014年3月17日上午1××时13分,被告葛*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北路路口右转弯时,撞向受害人刘*驾驶的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致受害人刘*当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无责任。故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葛*、合肥**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5791.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11.67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刘**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4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表3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皖A×××××车辆权属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2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页,证明被告皖A×××××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5、商品买卖合同、房产证1××页,证明受害人及原告在2011年9月已在城市购房居住的事实;6、社会保险参保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受害人在城市工作情况、公司单位主体情况、工资收入情况;7、学籍证明,证明原告刘**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学习的情况;8、证明两份,证明刘**、陶**夫妇子女情况,陶**在城镇生活养老的事实;9、证明三份、交通费、租住费票据若干,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葛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合肥**限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肇事司机已经支付给原告三万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2、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赔付,其他赔偿项目在核实后再予以赔付。

被告合肥**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交通事故预付款3万元,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辩称,1、我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各被告方对原告刘**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其身份信息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葛*全责,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子女情况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另外,陶**应该有居住地应当由双凤工业区管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时连号,即使我们认可,也应当计入丧葬费中。原告方对合肥**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只领取了2万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对合肥**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6、7、8和被告合肥**限公司提供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9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上午1××时13分,被告葛*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丰县双墩镇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北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撞上刘*驾驶的沿魏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致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无责任。

另查,被告葛*驾驶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合肥**限公司,并由被告合肥**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受害人刘*的父母陶**、刘**共有五个子女,受害人刘*与妻子颜卓共生育两子女:刘**、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皖A×××××号的车主合肥**限公司及驾驶员葛*应当按照全责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损失的款项,应当承担优先赔偿义务。死者刘*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有住房,且在企业打工,并有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超过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扶养13年)、陶**(扶养16年)、刘**(扶养17年)、刘**(扶养9年)16285元×9年+16285元×8年×1/2+16285元×7×1/5+8098×4×1/5u003d240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812165.4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赔偿702165.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颜*、陶**、刘**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武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颜*、陶**、刘**702165.4元(含被告合肥**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刘**、颜*、陶**、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30000001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葛*、合肥**限公司承担5839元,原告刘**、刘**、颜*、陶**、刘**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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