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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定远县炉**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诉被告王**、定远县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土公司”)、中国人民**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王**、塔**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清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王**驾驶皖M×××××号作业车沿长丰县杜集乡迎新村东杨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清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淮南**团总医院进行救治,至出院已花费医药费153283.44元。皖M×××××号车辆所有人为塔**土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先期医疗费。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9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塔**土公司辩称:皖M×××××号车辆虽登记在本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王**,原告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辩称: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意对王**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18日17时许,王**驾驶皖M×××××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沿长丰县杜集乡迎新村东杨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刘**所骑自行车相碰,造成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民医院抢救,产生诊疗费、出车费、材料费、检查费等医疗费合计2074.1元(票据9张)。因伤势严重刘**又转院至淮南**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因失血性休克、开发性颅内损伤入ICU病区住院16天,后转入骨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颧骨骨折、上颚骨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T3右侧横突骨折、T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L2-4右侧横突轻微骨折、面部多处擦伤,右眼视神经萎缩等。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合计132559.34元(票据7张),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物18650元(票据3张)。现原告尚需继续治疗。肇事车辆皖M×××××号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塔**土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通过交警部门垫付赔偿费用9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告刘**提交的病案、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保单、王**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借条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作为机动车方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交警部门也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侵权人,故原告诉请王**承担赔偿责任可予支持。塔**土公司称其仅为车辆挂户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塔**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刘**治疗尚未终结,现原告诉请各被告依法赔偿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153283.44元可予支持。故原告刘**的前期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具体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超出部分143283.44元由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王**、塔**土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垫付90000元,各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考虑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其损失也需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可由原告在赔付款中直接返还王**40000元。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M50622号作业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刘**143283.44元(具体支付方式:支付刘**113283.44元、支付王**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按1816元收取,由被告王**承担161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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