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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龙诉被告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期限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1年5月3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里河路与柳林大道交叉口北侧的公交车站附近时,由于向右靠边行驶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25947号汽油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在合肥**医院治疗。同年6月3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2011年6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治疗,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又到安**医院西区住院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均造成巨大伤害,迄今为止,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24447.36元;2、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u003d540元;4、营养费:18天×30元/天u003d540元;5、轻伤鉴定费840元;6、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30367.36元。二、请求委托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便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并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依据2013年9月26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求司鉴中心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年u003d42048元;2、营养费:(60日-18天)×30元/天u003d1260元;3、护理费:85.9元/天×60日u003d5154.9元;4、误工费:建筑业42165元/年÷365天/年×120日u003d13862元;5、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詹**未提供答辩。

原告郑**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住址;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部位和身体损伤程度;4、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的费用;5、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害的程度为轻伤;6、司法鉴定发票和鉴定材料收据,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7、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8、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

被告詹**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郑**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詹**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证据1-6证据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皖A×××××号汽油车鉴定意见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3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沿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里河路与柳林大道交叉口北侧公交车站附近时,由于向右靠边行驶操作不当,遇原告郑**驾驶皖25947号汽油车同向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汽油车正前部相撞,致郑**摔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未保护现场,将摩托车推至路边后,意欲离开现场被郑**家人拦下。原告郑**受伤后即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2.1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012年7月1日原告郑**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入安**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012年7月5日出院。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治伤共花去医疗费24447.36元元。2011年6月3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郑**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郑**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郑**支付了鉴定费840元。为此原告詹**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郑**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郑**的伤残等级、《三期》予以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的合公交(庐)认字(2011)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向右靠边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队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被告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郑**系庐阳**山社居委C区14栋18号居民,属合肥市大房郢水库移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与被告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被告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詹**对原告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郑**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24447.36元;2、基于原告因伤住院的时间和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u003d540元(二次住院天数18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鉴定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鉴定费2840元(轻伤鉴定费8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8、护理费5154.9元(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9、误工费7599.1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前收入情况和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费为:23114元/年÷365天/年×120日),以上合计款85029.38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詹**应赔偿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85029.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85029.38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郑**负担6元,被告詹**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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