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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28日22时18分左右,被告王*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039Km+20m处时,遇原告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5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1、面中部骨折;2、眼面部皮肤裂伤;3、眼球挫伤;4、桡骨远端骨折;5、尺骨茎突骨折;6、多发皮肤擦伤。该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4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存在过错,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2、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具体意见为:医疗费请法院据票核实,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不超过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期限计算,鉴定费被告方不承担,被告诉讼时也未向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按照以上赔偿总额乘以50%为上限进行赔偿。

原告吴**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3、病历、证明、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误工费用,原告因伤劳动能力减损其被抚养人吴雨泽所需的抚养费用;5、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事实及所需的鉴定费用;6、交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存在过错,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3、对证据3病历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且发票数额相加远远少于原告主张的36983元,故对医疗费有异议;4、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6、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所举证据1、2、3、5(除司法鉴定中后续治疗费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吴**所举证据4,被告王*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所举证5(其中司法鉴定中后续治疗费部分)、6,被告王*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5(其中司法鉴定中后续治疗费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8日22时18分左右,被告王*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039Km+20m处时,遇原告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原告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吴**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6374.07元。2014年5月2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颧骨、颧弓、眶内侧壁及筛骨多发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叁个十(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吴**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王*应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吴**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6374.07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473.6元(2311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9537.67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吴**65722.60元(109537.67元×6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65722.6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吴**负担1063.5元,由被告王*负担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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