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有限公司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与被告刘**、太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宏**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太和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驾驶太和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沿水湖镇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连接线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皖A×××××/A0D01挂车发生碰撞。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皖K×××××号车系被告宏**司所有,且被告宏**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太和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评估费用,共计2689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合**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皖A×××××/A0D01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张、刘**驾驶证、皖K×××××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登记在太和**有限公司名下;3、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证,证明皖K×××××号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刘**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5、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证明皖A×××××/A0D01挂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用。

平安**心支公司对合**公司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证据5评估报告和评估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附评估人员资质和评估机构资质,没法核实该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评估报告明确载明只有委托单位的盖章才能生效,没有评估单位盖章,没有生效,是事故发生后11天后鉴定的,不能确定车辆有无维修后二次损害,且评估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评估费票据是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合**公司补充意见:驾驶证和行驶证虽然没有原件,但是从交警大队复印的,且与道路交通事故书所载信息一致,能够相互佐证;评估报告,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维修发票为准,评估报告是起到辅助维修票据的证据,这二者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对保险公司所提到的需要委托单位盖章才能生效的意见,委托单位已经将评估报告提交法庭,说明是对这份评估报告的认可。鉴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间距事故时间过长,是保险公司单方臆测,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公估清单费用过高,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

平安**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皖A×××××/A0D01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6200元。

合**公司对平安**心支公司的证据1抄单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条款是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没有确认也没有盖章,所定损的数额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车辆损失应当以我方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为准。

刘**、太和宏**公司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公司的证据、平安**心支公司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平安**心支公司的证据2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原告未签章确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3时19分,刘**驾驶太和宏**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水湖镇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连接线交叉口处时,与金本宝驾驶的合**公司所有的皖A×××××/A0D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高速连接线交叉口处);由于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南侧车道,致使皖K×××××号车与皖A×××××/A0D0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金本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委托长丰真**有限公司评估,该事故车辆估损总值为25195元,支付了评估费用1700元。

另查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刘**实施违规驾驶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金本宝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刘**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太和宏**公司作为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财产损失25195元,2、评估费用1700元,合计26895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24895元,平安**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太和宏**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4895元。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按236元收取,被告刘**、太和县**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中国平**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