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诉被告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中的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2年12月27日9时17分,樊**驾驶皖A×××××号微型轿车(所有人樊**),沿水庄路由北向南行至12KM+3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该事故对原告自身及家庭打击巨大,医疗费几乎举债。现原告对相关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092.2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如后续赔偿标准变更再行变更诉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樊**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辩论阶段详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463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情况;8、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9、证明及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10、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

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9、10无异议;对证据7对八级伤残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樊**对原告所举对证据1、2、3、4、5、6、9、10无异议;对证据7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

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了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GB18667-2002)八级伤残。原告及樊**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平安**分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9时17分左右,樊**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微型轿车,沿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X009线)由北向南行至12KM+350M处,与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陈**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将陈**送至合肥**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2970.24元(其中樊**垫付的医疗费33639.1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合肥**民医院、安徽**会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2463元。原告女儿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陈**颅脑损伤后遗症状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失(面积大于6㎝)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陈**的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建议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为宜;陈**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中的八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陈**颅脑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GB18667-2002)八级伤残。

另查明:樊**所有的皖7C126号微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原巢湖中心支公司(现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2013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陈**曾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要求樊**赔偿其医疗费112970.24元(含樊**垫付的医疗费33639.1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10000元;樊**赔偿陈**医疗费69331.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樊**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樊**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A×××××号微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6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门诊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2463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4、误工费16902元(62.6元/天×270天);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51827.2元(8098元/年×20年×32%);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25000元。以上合计138892.2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9263元(含门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9629.2元(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和原告已达成协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损失29263元,樊**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1000元;

二、被告樊远文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损失29263元。

案件受理费3162减半收取1581元,原告陈**承担155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160元,被告樊**承担26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